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2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問題,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橈骨骨折、頭部及左上臂挫傷之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年齡為26歲及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振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