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913號上訴人 張翎瑩 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3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判決,僅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故其訴狀內雖誤用抗告名稱,仍應以上訴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前於111年9月29日送達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而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上訴人母親 黃美珠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已於111年9月29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上訴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永和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故其上訴之不變期間20日,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30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至111年10月21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1年10月24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民事抗告狀(雖誤載為抗告狀,惟依上開裁定意旨,仍應以上訴論)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李律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