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150號
原   告  李義芳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
被   告  洪芸芸
       洪濬融
       洪濬三
       洪純絢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關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 洪光亮 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五十五
年六月十六日由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彰字第四九八五號所登
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附表所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上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登記之債務人 李丁蘭 為其祖父,設定義務人為其父李
文禮。其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洪光亮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即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情,且為被
告所爭執。查系爭不動產現確實設有以被告之被繼承人洪光
亮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登記,顯見原告與其等間之抵押債權
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不安狀態,原告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
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原僅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中設定
義務人 李文禮 部分予以塗銷;嗣當庭具狀追加聲明,並以言
詞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係符合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洪芸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
告洪芸芸部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部分:
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係於民國55年6月16日所設定,迄
今未見抵押權人積極追償。被告雖稱債務人李丁蘭於55年
間確實有向洪光亮新臺幣(下同)借款15萬元,惟被告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亦否認李丁蘭曾收受洪光亮所交付
之15萬元,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亦
失所附麗,爰依民法第82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
段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
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二)備位部分:
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李丁蘭、李文禮、 李文權李文正
未與洪光亮約定清償日期,洪光亮自可隨時請求清償,則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債權成立時即以設定系爭抵
押權時之55年6月16日起算。至70年6月15日止,因15年
未行使而罹於時效,且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未於5年
內行使抵押權,該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備位請求。
(三)並為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第2項所示;備位聲明:被
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洪關秀娥、洪濬三、洪濬融、洪純絢則以:
債務人李丁蘭於55年間確實向被告之被繼承人洪光亮借款,
洪光亮係因長年於中國經商,而未向李丁蘭催討積欠之15萬
元及利息。又本件洪光亮與李丁蘭間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
並未定有清償期,洪光亮或其繼承人即被告並未定1個月以
上期間催告李丁蘭或其繼承人即原告清償之前,依最高法院
55年12月20日民刑庭總會決議意旨,該借款之請求權時效即
無從開始進行,而未罹於時效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被告洪芸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
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
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
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
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
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
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
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
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39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為保護第三人利益及交易安全,民法第758條第1項
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
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即採登記要件主義,凡未經
登記於主管機關所設登記簿冊者,不生不動產物權得喪變
更之效力。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其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
範圍,屬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
。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
,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
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乃抵押
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6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係於55年6月16
日所登記,設定義務人為李文禮、李文權、李文正,債務
人為李丁蘭,權利人為洪光亮,債權額比例為全部,擔保
債權總金額為15萬元,設定權利範圍及共同擔保地號詳如
附表所示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2.本件原告已否認系爭抵押權之債權係消費借貸關係及有金
錢交付之事實,亦否認李丁蘭於生前有向洪光亮借款之情
形,依前述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抵押債權存在,負舉證責
任,並證明該抵押債權應確實與系爭抵押權登記相符。被
告洪關秀娥雖辯稱:洪光亮確實有借款予李丁蘭,當時沒
有作成借款紀錄,僅有去設定抵押權,不知道洪光亮係以
何方式交付借款予李丁蘭。本件係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才知悉有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洪光亮與李丁蘭間確實存有金錢消費借貸,及有交付借款
事實之證據,是無法證明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自難以為被告對有利之認定。依前所述,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抵押債權,被告既無法證明存在,故原告訴請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
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
為裁判。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是自
無庸就原告備位聲明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石坤弘
附表:
┌──┬─────────────┬────────────────────────┐
│編號│不動產標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
│1│彰化縣○○鄉○○段○○○○號│登記機關: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號土地│字號:彰字第004985號│
│││登記日期:民國55年6月16日│
││設定時權利範圍:│權利人:洪光亮│
││李文禮144分之2、李文權54│債權額比例:1分之1│
││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000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起訴時權利範圍:│清償日期:(空白)│
││李義芳18分之1、李文權54分│利息:每百元日息參分玖厘計算│
││之1│債務人:李丁蘭│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3、0034│
│││設定權利範圍:54分之1│
│││設定義務人:李文權、李文禮、李文正│
│││證明書字號:彰字第000916號│
│││共同擔保地號: 灣東段 746、747、748、749、750、751│
│││、752、753、754、755、756、757、758、760、761、│
│││762、763、774、775、776、777、78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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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彰化縣○○鄉○○段○○○○號│登記機關: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號土地│字號:彰字第004985號│
│││登記日期:民國55年6月16日│
││設定時權利範圍:│權利人:洪光亮│
││李文禮144分之2、李文權54│債權額比例:1分之1│
││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000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起訴時權利範圍:│清償日期:(空白)│
││李義芳18分之1、李文權54分│利息:每百元日息參分玖厘計算│
││之1│債務人:李丁蘭│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0034│
│││設定權利範圍:54分之1│
│││設定義務人:李文權、李文禮、李文正│
│││證明書字號:彰字第000916號│
│││共同擔保地號:灣東段746、747、748、749、750、751│
│││、752、753、754、755、756、757、758、760、761、│
│││762、763、774、775、776、777、78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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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彰化縣○○鄉○○段○○○○號│登記機關: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號土地│字號:彰字第004985號│
│││登記日期:民國55年6月16日│
││設定時權利範圍:│權利人:洪光亮│
││李文禮144分之2、李文權54│債權額比例:1分之1│
││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000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起訴時權利範圍:│清償日期:(空白)│
││李義芳18分之1、李文權54分│利息:每百元日息參分玖厘計算│
││之1│債務人:李丁蘭│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0035│
│││設定權利範圍:54分之1│
│││設定義務人:李文權、李文禮、李文正│
│││證明書字號:彰字第000916號│
│││共同擔保地號:灣東段746、747、748、749、750、751│
│││、752、753、754、755、756、757、758、760、761、│
│││762、763、774、775、776、777、78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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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彰化縣○○鄉○○段○○○○號│登記機關: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號土地│字號:彰字第004985號│
│││登記日期:民國55年6月16日│
││設定時權利範圍:│權利人:洪光亮│
││李文禮144分之2、李文權54│債權額比例:1分之1│
││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000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起訴時權利範圍:│清償日期:(空白)│
││李義芳18分之1、李文權54分│利息:每百元日息參分玖厘計算│
││之1│債務人:李丁蘭│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3、0034│
│││設定權利範圍:432分之14│
│││設定義務人:李文禮、李文權│
│││證明書字號:彰字第000916號│
│││共同擔保地號:灣東段746、747、748、749、750、751│
│││、752、753、754、755、756、757、758、760、761、│
│││762、763、774、775、776、777、78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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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彰化縣○○鄉○○段○○○○號│登記機關: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號土地│字號:彰字第004985號│
│││登記日期:民國55年6月16日│
││設定時權利範圍:│權利人:洪光亮│
││李文禮144分之2、李文權54│債權額比例:1分之1│
││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000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起訴時權利範圍:│清償日期:(空白)│
││李義芳18分之1、李文權54分│利息:每百元日息參分玖厘計算│
││之1│債務人:李丁蘭│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0035│
│││設定權利範圍:432分之14│
│││設定義務人:李文禮、李文權│
│││證明書字號:彰字第000916號│
│││共同擔保地號:灣東段746、747、748、749、750、751│
│││、752、753、754、755、756、757、758、760、761、│
│││762、763、774、775、776、777、78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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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彰化縣○○鄉○○段○○○○號│登記機關: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號土地│字號:彰字第004985號│
│││登記日期:民國55年6月16日│
│││權利人:洪光亮│
││設定時權利範圍:│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李文禮144分之2、李文權54│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000元│
││分之1│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空白)│
││起訴時權利範圍:│利息:每百元日息參分玖厘計算│
││李義芳18分之1、李文權54分│債務人:李丁蘭│
││之1│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3、0034│
│││設定權利範圍:432分之14│
│││設定義務人:李文禮、李文權│
│││證明書字號:彰字第000916號│
│││共同擔保地號:灣東段746、747、748、749、750、751│
│││、752、753、754、755、756、757、758、760、761、│
│││762、763、774、775、776、777、78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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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彰化縣○○鄉○○段○○○○號│登記機關: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號土地│字號:彰字第004985號│
│││登記日期:民國55年6月16日│
││設定時權利範圍:│權利人:洪光亮│
││李文禮144分之2、李文權54│債權額比例:1分之1│
││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000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起訴時權利範圍:│清償日期:(空白)│
││李義芳18分之1、李文權54分│利息:每百元日息參分玖厘計算│
││之1│債務人:李丁蘭│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4、0034│
│││設定權利範圍:432分之14│
│││設定義務人:李文禮、李文權│
│││證明書字號:彰字第000916號│
│││共同擔保地號:灣東段746、747、748、749、750、751│
│││、752、753、754、755、756、757、758、760、761、│
│││762、763、774、775、776、777、78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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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彰化縣○○鄉○○段○○○○號│登記機關: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號土地│字號:彰字第004985號│
│││登記日期:民國55年6月16日│
││設定時權利範圍:│權利人:洪光亮│
││李文禮144分之2、李文權54│債權額比例:1分之1│
││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000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起訴時權利範圍:│清償日期:(空白)│
││李義芳18分之1、李文權54分│利息:每百元日息參分玖厘計算│
││之1│債務人:李丁蘭│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0034│
│││設定權利範圍:432分之14│
│││設定義務人:李文禮、李文權│
│││證明書字號:彰字第000916號│
│││共同擔保地號:灣東段746、747、748、749、750、751│
│││、752、753、754、755、756、757、758、760、761、│
│││762、763、774、775、776、777、78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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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彰化縣○○鄉○○段○○○○號│登記機關: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號土地│字號:彰字第004985號│
│││登記日期:民國55年6月16日│
││設定時權利範圍:│權利人:洪光亮│
││李文禮144分之2、李文權54│債權額比例:1分之1│
││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000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起訴時權利範圍:│清償日期:(空白)│
││李義芳18分之1、李文權54分│利息:每百元日息參分玖厘計算│
││之1│債務人:李丁蘭│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0034│
│││設定權利範圍:432分之14│
│││設定義務人:李文禮、李文權│
│││證明書字號:彰字第000916號│
│││共同擔保地號:灣東段746、747、748、749、750、751│
│││、752、753、754、755、756、757、758、760、761、│
│││762、763、774、775、776、777、78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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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彰化縣○○鄉○○段○○○○號│登記機關: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號土地│字號:彰字第004985號│
│││登記日期:民國55年6月16日│
││設定時權利範圍:│權利人:洪光亮│
││李文禮144分之2、李文權54│債權額比例:1分之1│
││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000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起訴時權利範圍:│清償日期:(空白)│
││李義芳18分之1、李文權54分│利息:每百元日息參分玖厘計算│
││之1│債務人:李丁蘭│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0034│
│││設定權利範圍:432分之14│
│││設定義務人:李文禮、李文權│
│││證明書字號:彰字第000916號│
│││共同擔保地號:灣東段746、747、748、749、750、751│
│││、752、753、754、755、756、757、758、760、761、│
│││762、763、774、775、776、777、78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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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彰化縣○○鄉○○段○○○○號│登記機關: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號土地│字號:彰字第004985號│
│││登記日期:民國55年6月16日│
││設定時權利範圍:│權利人:洪光亮│
││李文禮144分之2、李文權54│債權額比例:1分之1│
││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000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起訴時權利範圍:│清償日期:(空白)│
││李義芳18分之1、李文權54分│利息:每百元日息參分玖厘計算│
││之1│債務人:李丁蘭│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0035│
│││設定權利範圍:432分之14│
│││設定義務人:李文禮、李文權│
│││證明書字號:彰字第000916號│
│││共同擔保地號:灣東段746、747、748、749、750、751│
│││、752、753、754、755、756、757、758、760、761、│
│││762、763、774、775、776、777、78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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