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0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8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甲○○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甲○○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甲○○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係屬錯誤,爰依法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