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9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929號原告甲○○
丙○○乙○○上列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戊○○
住臺中市○區○○路1段128號3F被告丁○○住臺中縣○○鄉○○路○段○○○號
己○住臺中縣○○鄉○○村○○路111之1號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就被告丁○○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9,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就被告己○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375元(計算式:4,900元×75m×5cm=18,3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分別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