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10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偉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湖簡字第202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謂: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7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甲○○行為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該條例第35條之
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犯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者,如案件於修正施行時尚未經判決確定者,不論係修正前、後所犯,均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
㈡按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
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而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有上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又按未曾經觀察、勒戒之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者,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次按修正後毒品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因此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是以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即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此為本院已達成一致之法律見解。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另毒品條例於97年修正增訂第24條「附命緩起訴」之規定,僅在就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暫時排除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所定觀察、勒戒及再犯追訴程序之適用(即雙軌制),此觀其法文自明,應無對於依該規定完成戒癮治療者,賦予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使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滿足訴追條件之效力,否則何以並無類此之相關規定,亦即所謂「雙軌制」,對再犯者尚非不能換軌。再「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實非集中於勒戒處所,而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恐難遽認已完成該戒癮治療者,即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實效。是以,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治方式。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及110年5月1日修正施行前「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為第4條第1項),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前,應得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惟將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同意,擬制發生無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效果,是否為被告於同意當時所預期,仍非無疑,恐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造成突襲,而侵犯被告程序保障之虞。況毒品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乃法定訴追要件,逕將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者,等同於該條項所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更有牴觸不利類推禁止原則之嫌,難謂妥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附命緩起訴」不論是否經撤銷,亦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不能認為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則被告所受「附命緩起訴」縱經撤銷,如其前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自不得未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即逕行起訴。㈢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
第31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
109年4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止,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經檢察官另以109年度毒偵字第
533號簽併前案執行上開緩起訴處分,嗣因另犯他案,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59、160號撤銷確定,且未完成戒癮治療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又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本案前並未曾因施用毒品罪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又本案係於110年5月4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4日士檢家暑110撤緩毒偵20字第1109020722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本案依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之規定,本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始為適法,則檢察官未為此聲請,即逕行對被告提起公訴,依上說明,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