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曲容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曲容萱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曲容萱於民國109年6月26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50巷路旁,遭 梁志君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其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在車上之 林佳縈 下車後與曲容萱就是否有碰撞乙事發生爭執,詎曲容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對林佳縈公然辱罵:妳真的是瘋女人等語,足以貶損林佳縈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佳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至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曲容萱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遭梁志君駕駛之車輛碰撞,隨後同在車上之告訴人林佳縈下車,雙方即發生爭執,過程中有對告訴人稱:妳真的是瘋女人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先罵她,她才會這樣回告訴人,我只是想要阻止告訴人,我先前也有阻止她叫她不要再罵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遭梁志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後與同在車上之告訴人就有否發生碰撞乙情發生爭執,隨後有對告訴人稱:妳真的是瘋女人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53號卷【下稱偵卷】第
221頁;本院卷第97、100、2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至17頁),並有現場錄影擷圖畫面1張暨譯文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北市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陳報單、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偵卷第21、23、27、29、105至103頁,光碟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95至202、223至22
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309條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經查,被告向告訴人稱:妳真是瘋女人等字詞,客觀上乃屬負面評價之字眼,有指責、嘲諷、輕視、使人難堪之意思,確屬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語詞無疑。另被告係因是否有遭梁志君駕車碰撞乙節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於爭執過程中有對告訴人數次稱:妳真的是瘋女人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綜觀上開爭執過程,可見被告確係因心生不滿,難以消解情緒,方以上開語詞辱罵告訴人,主觀上顯有侮辱、嘲諷告訴人、使其難堪之犯意。是以,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屬公共場所之道路旁,以上開語詞出口辱罵告訴人,顯足以減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無疑。
(三)至被告雖一再辯稱:是因為告訴人先罵我,我為了制止她,我才會這樣罵她云云。然查,被告所稱告訴人有先罵她乙節,其已對告訴人提出刑法第310條第1項加重誹謗告訴,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483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
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181號駁回再議等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
5至209頁);復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錄影光碟,亦未查得告訴人有以侮辱或誹謗之字眼辱罵被告之情事,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末參酌卷內並無其他相關證據可證告訴人確實有先侮辱或誹謗被告之情事,綜合上情以觀,實難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況且,告訴人縱有如被告所稱有辱罵被告之情節,然告訴人為前述辱罵之語後,其侵害即已過去,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實無從制止告訴人所為言語之侵害,不僅無助於制止告訴人對被告名譽權之侵害,且更加激化雙方對立情緒,徒使衝突升溫加劇,衡情自非排除權利侵害之必要、有效之手段;而由被告前揭謾罵用語觀察,亦僅係用於情緒之爆發宣洩,更非有何基於自我防衛意思之可言,自難認有何阻卻違法事由之可言。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憑以為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實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就其是否遭車輛碰撞乙節發生口角,竟即心生不滿,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路旁,公然以本案侮辱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之人格尊嚴、社會評價遭受貶損,實有不該,且審酌其犯後始終否認犯罪,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向告訴人道歉,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尚佳;惟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可見其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本案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企業管理、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及貧困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