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上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97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富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易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富興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95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9年2月1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2月17日至110年8月16日止。詎猶無法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7月10日上午某時,在其花蓮縣○○鄉○○○路○○○號居所地,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原判決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95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於109年2月1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9年2月17日至110年8月16日(下稱前案),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完成第一階段、第二階段戒癮治療後,因其驗尿結果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而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案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86號撤銷在案,被告因而未能完成第三階段戒癮治療療程。是被告在前案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前,其戒癮治療療程未能完整結束,則被告犯本案109年7月10日上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戒癮治療療程既然尚未完成,即無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定訴追要件不符,檢察官未見及此,逕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爰依法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95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9年2月1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9年2月17日至110年8月16日。是被告於前案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完成第一、二階段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事項,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顯見再犯率甚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應逕行提起公訴,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且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應再啟觀察、勒戒等處遇程序,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亦即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得為「附命緩起訴」,而排除觀察、勒戒等處遇及起訴規定之適用,而檢察官得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之對象,當包括「初犯及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若上開「附命緩起訴」經撤銷時,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時之狀態,檢察官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視其為「初犯及3年後再犯」或「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而決定適用觀察、勒戒等處遇或起訴之程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刑事提案裁定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95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9年2月1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9年2月17日至110年8月16日止),被告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處遇措施及命令:⒈自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至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指定之醫院接受自費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治療期間為1年。⒉應遵守前開醫院指定之日期,前往接受藥物治療、心理輔導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⒊應依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檢驗,且尿液結果不得呈毒品陽性反應。
㈡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9年5月7日、同年6月4日,經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均呈毒品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能履行上開緩起訴條件,原緩起訴處分乃經檢察官於109年7月28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86號撤銷在案,其後被告亦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又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前,被告尚未依原緩起訴處分完成全部戒癮治療(僅完成109年1月8日至同年2月6日、同年2月13日至3月26日之第一、二階段戒癮治療療程),亦有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109年5月14日玉醫高字第10920000009號、109年6月22日玉醫癮字第1090100036號函、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可參。故被告事實上並未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受有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事,自無從依此起算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3年後再犯之期間。是檢察官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即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前,未曾受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已執行完畢」之情形,檢察官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即不合法律上程序,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於法即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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