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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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昇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昇智於民國104年7月12日上午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新北市○○區○○街往中正一路65巷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街12號前時,因前方車輛違規停車,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對向車道欲超越前方違規停車汽車,嗣於駛回原車道時,適告訴人 張雪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車道,遭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撞擊機車後方,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右手及左膝挫傷、左足擦傷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張雪娥告訴被告游昇智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