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國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國字第64號原告 蕭正朋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 蔡清祥 、 林邦樑 、 江惠民 、 徐錫祥 、李慶義、 陳隆翔 、 陳宏達 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7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業於同年7月25日寄存送達原告地址所轄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惟原告至今迄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回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依首揭說明,其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