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0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代理人 李步雲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本院於104年11月4日所製作並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經本院於105年2月3日裁定後,相對人就前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5年2月3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0號裁定主文第三項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卡債權逾越本金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剔除之部份均予撤銷。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卡債權,於本院104年11月4日公告之債權表中,現金卡債權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12,並未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本裁定主文所示之內容,應予撤銷。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