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6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7089、8085號),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月馨書記官薛淑玲通譯陳穗齡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宏明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宏明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2047號判決、98年度易字第2568號判決、98年度易字第35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4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前開所犯5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1年9月25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管制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由 李純量 於104年12月4日上午10時31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宏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 李粘 停女,起訴書誤載為 李粘停 )HTC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聯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相約於同日晚上6時許碰面,嗣李宏明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12樓之3李純量租屋處,無償交付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積極證據證明淨重已逾10公克)予李純量,而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口,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李宏明,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李宏明所有供聯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另查扣之注射針筒2支,雖係被告所有,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附隨於本案犯罪主刑項下而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書記官薛淑玲
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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