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振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009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振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游振宏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游振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平 」之成年男子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
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購買交通工具,竟竊取
他人機車供己所用,損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復考量被害人所生損害及已領回遭竊物品,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另被告或共犯「阿平」所有而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㈢、㈣、㈤行竊使用之各該鑰匙,未據扣案,且已遺失,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表】:(時間:民國,下同)┌──┬──────────┬────────────┐│編號│犯罪事實內容│宣告刑│├──┼──────────┼────────────┤│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游振宏竊盜,累犯,處有期│││所載104年5月7日6│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時9分許之竊盜犯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游振宏共同竊盜,累犯,處│││所載104年5月28日22│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時36分許之竊盜犯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游振宏竊盜,累犯,處有期│││所載104年6月9日22│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時23分許前某時之竊盜│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行││├──┼──────────┼────────────┤│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游振宏竊盜,累犯,處有期│││所載104年9月27日凌│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晨3時56分許之竊盜犯│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行││├──┼──────────┼────────────┤│5│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游振宏竊盜,累犯,處有期│││所載104年10月16日凌│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晨2時22分許之竊盜犯│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