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一晴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
192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一晴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電蚊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王一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一晴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實施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 黃俐蓁 執行醫療業務,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所為固無可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得參,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審之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願意撤回告訴不予追究,有前述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得佐,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供被告本案使用之電蚊拍1支,乃係被告所有之物,雖未扣案,惟無法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一晴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4年
9月11日17時58分許,在告訴人黃俐蓁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段○○○號之「新彗婦產科診所」診間內,手持電蚊拍毆打告訴人黃俐蓁之頭部,並於告訴人黃俐蓁出手制止、防護時,拉扯告訴人黃俐蓁手臂,致告訴人黃俐蓁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王一晴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俐蓁於105年6月14日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足佐,本院就此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