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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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俊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俊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俊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3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8日19時至20時間(聲請意旨誤載為19時,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街○○號8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入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10日21時3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21時33分許,應予更正),經警以毒品列管人口通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3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已依法為追訴處罰,故被告於本案復為施用毒品之犯行,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3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經徒刑判刑確定後,仍不知戒除毒癮,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改過自新,短期內仍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範型,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惟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又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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