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2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9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翔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更正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
㈡附件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16
分許測得黃志翔之吐氣酒精濃度為0.38毫克。」更正為「經警到場處理並將黃志翔送往敏盛綜合醫院救治,於同日19時16分許測得黃志翔之吐氣酒精濃度為0.38毫克。」。㈢證據補充: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民國111年1月30日修正施行,此次修正提高該條項之法定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上,並與 蔡一鵬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且檢測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既是漠視自己生命、身體安危,也是罔顧公眾往來安全,如此輕忽法令,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應予譴責。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未使蔡一鵬及所載乘客受傷,並衡諸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大貨車駕駛,及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審酌被告為初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偏差行為,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150號被告黃志翔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翔自民國110年7月10日16時10分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青埔附近某處飲用啤酒2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0鄰00號前時,不慎自後追撞蔡一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黃志翔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蔡一鵬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16分許測得黃志翔之吐氣酒精濃度為0.3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一鵬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31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