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原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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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原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原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彩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彩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霧感金屬耳機1付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彩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109年7月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因相同罪名之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符合立法理由所稱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告訴人店內之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為中度身心障礙、自述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暨其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霧感金屬耳機1付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今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9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979號被告李彩霞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里路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彩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23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0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2日13時31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店長 秦嬿麟 未及注意之際,竊取由秦嬿麟管領之霧感金屬耳機1付(價值新臺幣299元),隨即步行出店外。
二、案經秦嬿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彩霞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秦嬿麟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截圖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盜之物並未發還,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檢察官賴建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