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5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清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清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至第三行記載之「包包」後補充「(內含新台幣2516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3張、桃園市民卡1張、會員卡3張)」,有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可稽。
三、⑴訊據被告許清芳矢口否認犯行,其於警詢辯稱:伊原本打算有空的時候(禮拜六、禮拜天)要親自拿給失主,後來是因為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警員打電話通知伊,伊便把皮包拿來派出所云云。惟查:被告係於110年4月01日晚間8時餘取走被害人遺失之包包,迄至110年4月2日21時許經警電話通知始到案說明並交出包包及其內財物,已現其侵占意圖。更況被告在案發地發現並拾得他人財物,若無侵占意圖,最便捷之合法處理方法厥為將包包送至冰品店之員工,請其處理,又台灣派出所密度之高,其亦可立即交付警方處理,其不此之為,反在到案後始以上開各詞置辯,殊無足採。⑵聲請人即檢察官雖認被告侵占之客體係離本人持有之物,然依被害人 林恩珠 於第二次警詢陳稱其至110年4月2日9時許始在其家中發現其包包不見,後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始得知其遺失包包之情節,是可知被害人之包包已處於完全遺失之狀態,並非僅係短暫失去管領力,是被告侵占之客體係屬遺失物始洽。⑶審酌被告侵占之財物多寡、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經警連絡到案後已交出贓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包包(內含新台幣2,516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3張、桃園市民卡1張、會員卡3張),均已經警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不得再諭知沒收、追徵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915號被告許清芳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清芳於民國110年4月1日下午8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冰品店內用餐時,見先前顧客林恩珠所有之包包掉落在該處座位桌下,其明知上開物品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物之犯意,徒手拿取上開包包,後攜之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藉此將上開包包據為己有。 嗣林恩珠 於翌
(2)日上午9時許,因未見上開包包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清芳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被害人林恩珠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包包及其內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2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