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再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25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潘兆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47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8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被告潘兆萍(下稱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47號判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部分,有下列重要證據未予審酌,為此依法聲請再審(無罪部分即公然侮辱罪,並非本次聲請再審範圍):
(一)本件審理期間,聲請人請友人 安明浩 先生,陪同調查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於法院事發當場有三臺法院監視攝影機,聲請人聲請調閱畫面存檔,審理時法官當庭說兩臺機監視器畫面有存檔保留,其他臺資料不見,聲請人當庭抗議,法官卻不置可否也不解釋,也不追究監視影像遺失原因,輕忽帶過,之後就判決我有罪,最起碼要把遺失或者毀損的資料都修復找到後,證據齊全,再判人有罪。我一直追問法官,法官只說有另外兩捲錄影帶就夠了,這真難以服眾,根本就是自由心證,想判就判,無視中華民國法律也不講求證據。
(二)關於證人部分, 潘兆君 、女法警還有替代役男 王仕升 三人供詞明明完全不一樣,潘兆君、女法警都說有聽到婊子,可是沒有看到潘兆萍與 莊文玉 有任何追打推擠,只有替代役男王仕升說有看到潘與莊有推擠但無推打,但法院判決書說三人供詞一致大致相符,白紙黑字的供詞,法官都可以顛倒是非黑白說供詞一致,實在讓人對法律心寒,前面的供詞可以跟法官的判決書完全不同,你叫我們人民該相信誰,而且經安明浩先生查證錄影帶中,莊文玉與王仕升在事件發生前後皆有私自對話,後又經查證莊文玉與王仕升為大學同學,又在事發後關鍵性錄影帶遺失銷燬, 壬仕升 剛好又是法院工作人員,又是她大學同學,又只有他證詞說有推擠跟其他證人供詞完全不同,這不言而喻,大家心知肚明是發生何事我也不直接道破,只是讓人非常失望兩位法律年輕人道德淪喪至此。
(三)法官判決聲請人傷害罪之證據是某捲錄影帶中莊文玉有甩手動作,判決書中寫一般人手部受傷會用甩手減輕疼痛,經安明浩去各大公園查證,詢問多人證明公園中甩手之人無一人是因病痛甩手,法官之獨特見解實在讓人嘖嘖稱奇,與大多數人想法背馳只有法律人甩手是因為疼痛甩手,一般民眾甩手沒有人是因為病痛而甩手,又詢問醫師一般人受傷是需固定不可大力震盪須保持穩定,讓血液流速緩慢才可減輕疼痛,甩手只會讓人更疼痛,莊文玉是一位受過高等教育的法律人相信基本醫療常識不會欠缺,不可能受傷後大力甩動,讓自己更加傷勢嚴重。法官雖然不懂醫療專業,但基本常識應該具備,知道傷者要盡量不移動患部,以免增加傷害,所以法官以莊文玉甩手判定她有受傷,完全違背醫療一般常識,這部分可以傳喚醫師到庭說明到底甩手是不是受傷後應做的動作。
(四)本人強烈建議傳喚安明浩先生擔當本人證人,因為莊律師有傳四位證人提供證詞⒈與我有嫌隙與官司的潘兆君⒉法院替代役男而且是莊文玉同學王仕升⒊另一位替代役男⒋一位女法警。法官只採信這四位證詞及兩卷證據不全之錄影帶對我做出判決。安明浩先生有陪同我調查對我有利之證據監視器,握有有利證詞,所以我要求安明浩當我證人重新再訴。
(五)安明浩先生當本件證人還有項有利證據,就是安先生有陪我去調解庭,與莊文玉調解對話過,安先生問莊說有甚麼對我之要求?莊回答說要7萬元賠償對她名譽之傷害之後又改口說要20萬被安先生斷然拒絕,安先生說如果潘兆萍對你有人格污衊又傷害妳,建議莊控告到底,讓我接受法律制裁,而不是用金錢買她的人格莊小姐隨後憤怒離席之後開庭法官要求我們倆造和解,莊小姐說只需要口頭道歉就撤告,我方也斷然拒絕,我再次強調法律之前需要的是正義與公理,黑白明辨,而不是一個模模糊糊玩弄條文的地方,當審法官就警告我們不和解,就上刑事庭不能撤告,多少都會有刑責我們拒絕一個模糊的判決各打一百打板,我們是要求清楚乾淨明確的判決還我們一個正義跟公道,莊要錢又說和解,根本就是借助專業法律知識不斷玩弄法律毫無原則是非,當審法官也隨之起舞,只想快點和解結束案子無專業、無道德、無是非,也一再拒絕讓安先生當本人之證人或者辯護人理由是他不是律師,也不是受過專業法律知識,沒有資格辯護,原來法律只能讓受過高等教育是律師的人才享有正義;一個有正義感有是非觀念的人,是不能上法庭維護司法正義,真心希望法官能在法律正義的天秤下公正給我們一個追求正義的機會,讓安先生出庭當我證人還我一個司法正義跟公道,打擊惡劣司法訟棍。
(六)聲請人本人搜尋中華民國司法上判例,1996年發生在空軍營區的女童性侵命案, 許榮洲 案軍方的約訊錄音也憑空消失,自白內容更是前後矛盾,因此這樣的自白自然無法成為有效的證據;而另外一個重要證據沾有掌紋的橫隔木條,也一樣遺失,造成無法分析是否沾有血液。證物一樣都是消失後改判無罪本國司法史上太多這樣的案例,證物不全一位有良知的法官怎敢隨便就判決人有罪,如果你們能提出任何合理懷疑(ReasonableDoubt),無法確認聲請人有罪,你們必須做出無罪判決對於檢方提出的證據,只要提出一項「合理懷疑」,就不能判決聲請人有罪。我們的懷疑就是重要證物,監視器存檔遺失。法院有義務有責任,把消失的真相還原,且要追究銷毀跟遺失的責任,一天真相不白,所有判決有罪的人都會背上十字架,而且在足球界有一句話叫做 內馬爾 滾,意思就是當你稍微碰撞就大力翻滾表演,使裁判誤判,發出黃牌誤導裁判判決,球星內馬爾最擅長的表演與莊文玉小姐大力甩動手是類似的表演請法院明斷。
(七)聲請人本人在當天跟妹妹 潘兆寧 及安明浩一起開庭。開庭當時有大量對話,例如庭審開始時,法官就開宗明義的告訴我,告訴人莊文玉不要20萬的賠償金,只要我道歉即可。本人認為我沒有打她,錄影帶也沒有辦法很確定我打了她,而潘兆寧及安明浩都有發言,但卷中的對話記錄卻沒有出現。本人非常肯定法官要求書記官此段對話不用列入紀錄,明顯要偏袒告訴人莊文玉,而且說莊文玉在甩手就表示她很痛,所以是我打了她,當時她沒有跌倒也沒有碰撞,而且本人認為莊文玉單純想要詐我一筆,但告訴人在看了光碟後確決定要和解,卻次次不到庭。本人認為法官在聽到我不願意道歉時,還問了告訴人莊文玉,妳確定要裁判嗎?當時有本人、潘兆寧及安明浩在現場都有聽見法官的對話,我們都很訝異,為何不勸告訴人撤告,卻硬要壓著我道歉保護這位惡意濫訴的律師,而且光碟中替代役男 王仕昇 有很用力推我,卻都裝瞎看不到,本人已經57歲的老女人,經的起他這樣推我嗎?但本人卻沒有意圖去告任何人。告訴人知法玩法,難道大家眼睛都瞎了嗎?看不到我打莊文玉卻起訴我,看到王仕昇推我一大把卻都不作聲,懇予重啟再審,還我清白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47號之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見106年度偵字第789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頁;106年度易字第817卷(下稱易字卷)第19頁背面、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第66頁背面、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證人即告訴人莊文玉、潘兆君、王仕升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0頁、第29頁、第40頁至第40頁背面、第49頁至第49頁背面;易字卷第68頁、第69頁;107年度上易字第7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勘驗檔名為「1F川堂」、「1F往B1」之現場監視錄影確認無訛,亦有勘驗筆錄、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參(易字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80頁),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教育部國語詞典重編本、維基詞典(偵字卷第16頁、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等件在卷可稽,認定聲請人確犯傷害案件之犯行,是原確定判決論以聲請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業已於原確定判決內詳予敘明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並對聲請人之辯解詳予指駁,且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經核並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亦有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47號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該107年度上易字第747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
(二)上揭聲請意旨(一)、(二)、(六)固指稱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未能全數調閱案發現場三臺監視器畫面影像,僅能調得其中兩臺之影像檔案,而認原審有未能詳盡職權調查,就有利於聲請人之事項有未予詳查,甚或原確定判決因證物不全、證人所述不足採信,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有罪部分尚有因合理懷疑未達足證有罪之違誤云云,然聲請人於案發時在本院民事庭一樓大廳樓梯處,見莊文玉站在潘兆君身前,猶仍向前緊追潘兆君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莊文玉及在場人潘兆君、王仕升之證述情節相符,並經原審法院勘驗檔名為「1F川堂」、「1F往B1」之現場監視錄影確認無訛。又聲請人徒手推擠及拉扯告訴人致其受有左手及左肩挫傷等傷害之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民國106年2月13日中午,在民事庭一樓大廳走廊處,聲請人試圖要追趕我傳喚的證人(指潘兆君),我在一樓大廳樓梯口處隔在聲請人與潘兆君中間,聲請人就徒手推擠並拉扯我,導致我左肩以及左手掌手背處撞擊旁邊樓梯口處的柱子,受有瘀青及紅腫挫傷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在場人王仕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覺得當時的情形不像追打,比較像推打,12點左右我開完庭,我要去還卷推著推車,走到大廳正中間,我看到大學同學即告訴人,原本要過去跟她打招呼,但看到她跟當事人講話,我就停下來等,告訴人的當事人先往二樓走,我就朝告訴人靠近要跟她聊天,後來聲請人往告訴人的當事人方向走,告訴人也追過去,我就轉頭往大廳方向走,到了大廳時,告訴人的當事人已經上樓梯的轉角處,聲請人也上樓梯,就在要上樓梯的地方,告訴人擋在聲請人和她的當事人中間,聲請人要往告訴人的當事人方向衝過去,有推到告訴人,所以告訴人有往後仰,有靠到柱子,當時已經有法警在旁邊,有一個女法警把聲請人架開,兩方人馬隔開有往大廳方向移動,因為當時我有向前擋在中間,聲請人及他同伴跟告訴人這邊有形成對峙,法警安撫兩邊的人,各自解散等語、證人潘兆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告訴人走出法庭在大廳,當時正要上二樓,已經上樓的朋友有看到聲請人要追打我,被告訴人擋住,我當時回頭看,就看到聲請人推告訴人等語大致相符,且告訴人因此受有左手及左肩挫傷等傷害,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衡酌告訴人、證人王仕升於案發之前與聲請人素不相識,亦無恩怨仇隙,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衡諸常理,其等當無甘冒偽證罪責,刻意設詞構陷聲請人之動機,原確定判決因而依據告訴人莊文玉、證人潘兆君、王仕升之證述及聲請人之供述,並與檔名「1F川堂」、「1F往B1」之監視錄影畫面相互比對核實,而認定聲請人確犯本件傷害事實,並無疑義。又法院固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惟案件事證之調查尚有客觀上無法調查,或縱使調查亦可能無法得出任何有利或不利於聲請人結果之可能,易言之,就聲請人有罪犯罪事實之證明至無合理之懷疑程度,應指就現有事證是否足證聲請人有罪,且至已無任何合理懷疑之程度而言,本件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時雖已爭執未調閱全部錄影畫面認有證據之缺失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證人潘兆君、王仕升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佐以其他相關客觀事證,而認定聲請人確有傷害犯行,已如前述,再審聲請意旨復執陳詞,徒憑己見,逕謂重要監視錄影畫面遺失未調查、未達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定,即不可採。至聲請意旨指稱證人王仕升與告訴人是大學同學,是王仕升之證述並不可採云云,然縱證人王仕升與告訴人係屬同學關係,惟聲請人並未說明證人王仕升有何迴護告訴人之必要,且所為之證述內容有何不可信之情形,當無僅憑其二人是大學同學,即遽認其所為之證述全不可信,證人王仕升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其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此部分再審聲請意旨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論斷或調查證據之事項,徒憑己見指摘,或係聲請人在當時所明知並未提出,或原確定法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而捨棄未予調查,即無事後始經發見之證據可言,自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發現,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應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
(三)又聲請意旨(三)雖指稱原確定判決主要證據是某捲錄影帶中莊文玉有甩手動作,而為其傷害有罪之認定之認定,應違背一般醫療常識,可傳喚醫師到庭作證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斟酌過除告訴人、證人王仕升、潘兆君之證述內容外,復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勘驗筆錄為依據,且經互核上開證據,始認定聲請人構成傷害事實,並非係以告訴人甩手之動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依據(見原確定判決第3、4頁),是縱原確定判決法院未再傳訊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到庭作證,因此部分證據調查既已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予以斟酌,乃係對證據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四)另聲請意旨(四)、(五)固指稱訴外人安明浩得作為有利聲請人之證人云云,惟本件有罪部分之傷害案件,聲請人所稱之安明浩既未曾於案發現場親見,顯與本件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且該證人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為何,聲請意旨並未明白指出,僅泛稱莊文玉要7萬元賠償,被安先生拒絕之後又改口要20萬元;之後開庭法官要求我們兩造和解,莊文玉說只需要口頭道歉;當時法官就警告我們不和解,就上刑事庭不能撤告,多少都有刑責;莊文玉要錢又說和解,當審法官也隨之起舞,只想快點結束案子;一再拒絕讓安先生當本人之證人或者辯護人,理由是他不是律師,也不是受過專業法律知識,沒有資格辯護云云,上揭聲請意旨所稱新事實及新證據,縱為原確定判決所未審酌,惟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難以使人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換言之,此部分聲請再審理由,從形式上根本無從判斷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亦不足以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產生懷疑,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不合於「確實性」的要件,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難據為再審之理由。
(五)關於聲請意旨(七)固又指稱:聲請人並無傷害告訴人,監視錄影亦未能確定聲請人有打告訴人,聲請人在當天跟妹妹潘兆寧及安明浩一起開庭。開庭當時有大量對話未列入卷中的對話記錄,有明顯偏袒告訴人,並認告訴人莊文玉單純想要詐一筆,法官在聽到聲請人不願意道歉時,為何不勸告訴人撤告,卻硬要壓著聲請人道歉保護這位惡意濫訴的律師,而且光碟中替代役男王仕升有很用力推聲請人,卻都裝瞎看不到,聲請人已經57歲的老女人,經的起他這樣推嗎?但聲請人卻沒有意圖去告任何人。告訴人知法玩法,難道大家眼睛都瞎了嗎?看不到聲請人打莊文玉卻起訴我,看到王仕昇推聲請人一大把卻都不作聲云云,然因聲請人上開所陳,均未檢附事證以實其說,真實性已非無疑,亦未見其敘述聲請再審具體理由,又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審理時縱未調取錄音光碟,以查明有無聲請人上開所指之狀況,亦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傷害之犯罪事實無涉,原確定判決依據卷內證據本於自由心證而予以取捨及判斷,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是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理由,仍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難據為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且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顯現於卷宗內而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況原確定判決就證物、證人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摒棄不取均已一一說明。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的理由及所提出的新證據,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第3項、第421條等規定的要件不符,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自與法不合。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鍾雅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