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9號
108年度簡字第71號108年度簡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900號、第9938號、第99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分別為:107年度審易字第905號、第1104號、第110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俊清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得手。嗣經警各依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清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吳珠絨 、 鄧志民 、證人即告訴人 陳瓊蘭 、證人李 志強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佐證書證欄位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99年度審易字第47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9年度審訴字第3813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110號、第14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年、11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7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144號、100年度簡字第44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於
107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雖假釋業經撤銷,惟甲案已於106年1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107年5月25日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案之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前案徒刑與尚在執行之後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本件所犯3罪,均係於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
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之機車,不僅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害,亦造成渠等生活上之不便,所為實無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參酌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機車及鑰匙經警尋回後,分別業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領回,此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其素行暨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集中在
107年7月19日至同年8月2日止,犯罪時間接近,且犯罪手法雷同,又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及鑰匙均已尋回,是考量被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之不法內涵,及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等情事後,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沒收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
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⑵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機車及鑰匙固均
屬其犯罪所得,然經警查獲後,業已發還與被害人及告訴人,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該等機車後予以使用之利益雖難謂非犯罪所得,然衡以其竊得機車後至遭警查獲止之期間均非甚長,其客觀上使用所得利益均非甚鉅,而如予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況被告該等犯行已各受宣告相當之刑度,是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竊盜時間、地點、方式、竊│佐證書證│宣告刑及沒收││││得之財物│││├───┼──────┼────────────┼───────────┼───────────┤│1│吳珠絨│於民國107年7月19日15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林俊清犯竊盜罪,累犯,││││許,行經高雄市永安區仁愛│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街3之1號,見吳珠絨所有│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算壹日。││││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照片及查獲照片共3張。│││││未拔,隨即徒手轉動鑰駛發││││││動機車後,騎乘該機車離去││││││而竊取得手。嗣於同日16時││││││許,其騎乘該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2│鄧志民│於民國107年7月23日17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 │林俊清犯竊盜罪,累犯,││││許,行經 李志強 所經營位在│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高雄市○○區○○路○○○號│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開順機車行」前,見鄧志│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算壹日。││││民送修之車牌號碼000-000│片1張、查獲照片6張。│││││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隨即徒手轉動││││││鑰駛發動機車後,騎乘該機││││││車離去而竊取得手。嗣因李││││││志強發覺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3│陳瓊蘭│於民國107年8月2日9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林俊清犯竊盜罪,累犯,│││(提出告訴)│許,行經高雄市彌陀區產業│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路152號前,見陳瓊蘭所有│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算壹日。││││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照片1張、查獲照片3張│││││未拔,隨即徒手轉動鑰駛發││││││動機車後,騎乘該機車離去││││││而竊取得手。嗣因陳瓊蘭發││││││覺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