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貞儀
戴仁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偵查案號:106年度偵字第4863號),聲請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貞儀、戴仁平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863號分別為緩起訴處分及不起訴確定,前開緩起訴處分已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件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仿冒「PANDORA」商標圖樣(商標權人為丹麥商 潘朵拉 公開有限公司〈下稱潘朵拉公司〉)之商品及侵害潘朵拉公司所有著作財產權之飾品等物,經鑑定確均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依105年12月15日修正後商標法第97、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吳貞儀、戴仁平之住居所在地及本案行為地,均係在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上開行為後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
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上開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本文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雖該條同時於但書明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然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方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是於刑法修正後,即排除原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適用,回歸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之規定作為判斷沒收與否之依據。然查:
㈠商標法於前揭刑法修正後於105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10500146951號令修正公布第98條,並經行政院於同年12月14日以院臺經字第1050048185號令發布自同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其修正理由「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等語,可知本次商標法第98條之修正,係為因應前揭刑法修正,而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就侵害商標權等物品之沒收予以修法,以維持適用原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本案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但書、第3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作為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沒收與否之依據。
㈡另著作權法第98條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為:「犯第91條第
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並於105年12月2日施行,則屬「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法院得裁量是否沒收之,無須以「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為要件,以保障著作權人之權利(立法理由參照)。準此,本案被告2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依前揭說明,就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依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刑法第11條但書及上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之修正理由,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98條以為本案沒收之依據。
四、經查,本案被告2人因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警經由被告2人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所陳列而購入「PANDORA」商標圖樣之商品6件,經鑑定確認均係仿冒「PANDORA」商標之商品及侵害潘朵拉公司所著作財產權之商品後,再經員警前往被告2人之居所執行搜索後,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PANDORA」商標之商品及侵害潘朵拉公司所著作財產權之飾品等物;而「PANDORA」商標圖樣,係潘朵拉公司所有「PANDORA」商標權及商標圖樣,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獲准,均仍在專用期限內等情,除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482號搜索票、查獲照片、保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商品及飾品、被告2人所陳列拍賣商品之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照片、「PANDORA」商標圖樣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潘朵拉公司所有商品銷售目錄資料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27頁、第32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第37至55、61至105頁),復有為警所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仿冒「PANDORA」商標之物品及侵害潘朵拉公司所著作財產權之飾品等物扣案可資為佐。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送請鑑定後,其結果認確分別為仿冒潘朵拉公司所有「PANDORA」商標權及商標圖樣之商品,以及侵害潘朵拉公司所著作財產權之商品乙情,有潘朵拉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照片、侵權市值表及商品銷售目錄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而被告2人前揭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8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8年1月2日期滿等情,有橋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863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2人之全國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並經本院核閱橋頭地檢署107年度緩字第484、485號緩起訴執行案卷及相關偵查案卷確認無訛。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品,既分別為仿冒「PANDORA」商標權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則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以及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飾品190件,則均為侵害潘朵拉公司所著作財產權之飾品,且為被告2人所有供其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則依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之。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均予以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表:
┌──┬──────────────┬────────┐│編號│扣案仿冒商標商品名稱│扣案數量│├──┼──────────────┼────────┤│1│仿冒PANDORA商標紙袋│叁拾件│├──┼──────────────┼────────┤│2│仿冒PANDORA商標擦拭布│陸件│├──┼──────────────┼────────┤│3│仿冒PANDORA商標防塵布套│貳拾貳件│├──┼──────────────┼────────┤│4│仿冒PANDORA商標包裝盒│肆拾肆件│├──┼──────────────┼────────┤│5│仿冒PANDORA商標珠寶盒│壹件│├──┼──────────────┼────────┤│6│仿冒PANDORA商標珠寶盒支架│拾貳件│├──┼──────────────┼────────┤│7│仿冒PANDORA商標飾品(串珠)│叁佰柒拾肆件(含││││員警蒐證購買叁件││││)│├──┼──────────────┼────────┤│8│仿冒PANDORA商標手環│玖拾陸件│├──┼──────────────┼────────┤│9│仿冒PANDORA潘朵拉公司所有美│壹佰玖拾件(含員│││術著作之飾品(串珠)│警蒐證購買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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