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40號聲請人吳○○相對人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後,依據離婚協議,兩人之未成年子女吳○○由聲請人扶養。相對人於民國103年
8月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改定吳○○之親權,同時聲請暫時處分,經該院裁准暫時處分之聲請,裁定吳○○在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應將吳○○交付給相對人。相對人續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移轉管轄,由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61476號交付子女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惟依據本院執行處交付子女、探視子女、會面交往執行事件說明書,認為此類執行案件不宜逕行直接強制執行,宜採間接執行之方式並以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意願考量,以求完美圓融之解決方案。而依據吳○○之個人意願,希望與聲請人同住高雄,此事亦經相對人同意;且相較於相對人居住之臺北,聲請人居住之高雄氣候等環境較佳,吳○○亦可受周全之照料。因此,本件相對人事後既已基於吳○○請求而同意吳○○留在高雄就學,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聲請人亦已向本院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1476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之相對人向新北地院聲請改定吳○○之親權,併聲請暫
時處分,請求暫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經新北地院准許後,相對人即持准許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移轉管轄,由本院於103年11月10日以交付子女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隨即於10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述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經本院以103年度補字第2318號受理,聲請人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上述執行事件等事件時序,已調閱各事件卷宗確認。
㈡依執行事件卷宗所附之執行命令所示,本院受理後,業於10
3年11月10日核發雄院隆103司執服字第161476號執行命令,命聲請人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履行新北地院暫時處分之諭令,並於命令註記「債權人(即本件之相對人)應於期限屆滿時,具狀陳報債務人(即本件之聲請人)履行情形,逾期未陳報,即視為債務人已自動履行完畢」(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1476號執行卷宗所附之本院上述執行命令)。而聲請人於期限屆滿後,逾期未陳報,視為聲請人已自動履行完畢,上述執行事件已報結結案(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1476號執行卷宗所附之民事執行事件進行單),因此本院已執行暫時處分之全部內容,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而停止執行程序之聲請,在終結前始有准許之可能,執行程序如已終結,自無從准許。因此聲請人本件請求裁准停止執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