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小字第13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1329號
原   告 淡水大學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7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萬九千六百四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
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四萬九
千六百四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坐落門牌號碼:台北縣○○鎮○
○路○○○巷○○號3樓房屋之所有人,係原告社區大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每月應給付原告管理費新台幣840元,詎被告自
民國86年4月至98年5月止,積欠應繳之管理費共146個月
,合計新台幣49,640元,屢經催討,仍未清償,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49,640元,及自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生效之
翌日起(即民國98年7月14日)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原告住戶規約、被告所有房屋之建
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
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之管理費收取權,
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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