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87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台灣佳事通電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間即在各大媒體強
力行銷電子商務系統平台,強調可在其網路平台架設個人網
站,名為特約商店,可販售該公司與各大供應商所簽訂契約
之商品,亦可販售自己商店之商品。原告不疑有它,遂在94
年7間與被告簽訂網路平台租用契約,期限2年,並交付租金
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被告則在95年初完成系統裝設,
詎料,該系統於95年7月即出現不穩定狀態,之後則完全無
法操作。期間原告雖與被告聯繫改善,然被告卻謊稱系統故
障,短期即可排除等語。原告直至95年12月經與其他特約商
店聯繫始知被告早已惡性倒閉。本件被告顯是以詐欺方式誘
使原告與其簽訂網路平台使用契約,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申訂單、收據、信用卡刷卡存
單為證,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
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
第184條、民法第213條第1、2項訂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