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簡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玖拾捌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司
執字第六○○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於債務人車京
橋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三
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
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
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供擔保停止98年度司執字第6007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
執行。
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07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2350號第三
人異議之訴卷宗後,查閱結果: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之停止
執行聲請,因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聲請人此部分之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諸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
定擔保金額時,僅能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不得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爰審酌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
受之損害額,應為其債權額即新台幣(下同)446,101元,
參酌本案訴訟訴訟標的金額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
數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
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
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
期限2年)等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63,198元【
計算方式:446,101元5%(2+10/12)=63,19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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