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1346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肆佰叄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7年7月8日駕駛車號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台北市○○路、中正路前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損由第三人 陳建憲 所駕駛5260-Q
U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㈡查上揭受損之B車,曾由車主 陳燕玲 向原告投保乙式車體損
失險,且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經其書面通知,
並派員向警方查證上述實情後,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
要修復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5978元(內含板金、噴漆
3015元、零件、耗材費2963元)。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請求
判命被告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到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B車於上開時地遭撞擊致受損及維修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行照、駕照
各1紙、保險理賠申請書1紙、汽車險理賠申請書1份、估
價單2紙、車損照片4幀等件為證;其中車禍事故部分,據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記載,A車沿基河路南往北方向行駛1線車道至肇事處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B車而肇事等語。足見A車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堪予認定。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理費用
,應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車受損,以
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車費為)5978元(內含板金、噴漆
即工資為3015元、零件、耗材費即零件費用為2963元),然
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查B車係於97年1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
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
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
之三百六十九,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
禍之日即97年7月8日為止,B車使用年數為6個月,故原
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
547元之後,應以2416元為限(即2963元-547元=2416元
,計算式詳下載),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015元,
合計為5431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
5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2日起到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鄭雅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2963×0.369×6/12=547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5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