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一四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丁○○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七五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執行法院對於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對分配表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並應將更正之分配表,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該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之一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乙○○持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九八九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再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地。該院於拍定後作成分配期日為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之分配表,將之送達再抗告人及各債權人。因相對人丙○○(併案執行債權人)聲明異議,士林地院乃更正分配表,並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將更正之分配表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具狀為反對陳述,士林地院以其未於收受更正分配表三日內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期間末日同年月二十六日為星期六,順延至次星期一)為反對陳述,應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經該院裁定駁回後,以其已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具狀為反對陳述,士林地院以已逾夜間十時拒收云云,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乃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簡清忠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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