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17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二О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如附件),並補充、更正犯罪事實如下:「乙○○考領有適當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參見偵卷第二八頁),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就此疏未論及,尚有未洽,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其過失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