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02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聰輝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聰輝自民國104年7月5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其友人 楊慶輝 之四姐 陳雪鳳 住處飲用藥酒後,旋即徒步行走至臺中市○○區○○路○○巷○○號旁之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地點,詎其竟違反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開啟電門並發動上開機車而為操縱、控制該機車之駕駛行為,使該機車沿竹圍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進,然因林聰輝酒後操控力欠佳,致連人帶車失控摔落在該處農田中而受傷。嗣經警方及消防人員據報前往處理,將其送醫急救並委託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10.0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31),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林聰輝(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認為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但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已改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僅爭執證明力),且其等均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蒐證光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均係以機械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要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各該照片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飲用藥酒後,前往上開機車停放地點欲發動機車,之後連人帶車摔落農田中而受傷,經送醫救治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10.0mg/dl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喝酒後沒有騎機車,我是去看機車能不能夠修理,機車之前就故障,我有跟人家借工具,我是在田埂上面修機車,我有意圖想要發動機車,之後情形我就不曉得,因為我跌下去想要爬也爬不起來,一下子我就不省人事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稱:被告供述他試著要發動機車,但發動不起來,發動不當的話,就會暴衝到田裡面,現場之所以留有2.2公尺的輪痕,可能是因當下被告壓在下面,為了救助他才去移動,本件依被告所述,被告在田埂上面修機車,與外面完全隔離,並沒有騎到大馬路,被告主觀上沒有要在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飲用藥酒後,前往上開車號000-000號
機車停放地點,之後連人帶車摔落農田中而受傷,經送醫救治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10.0mg/dl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楊慶輝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偵字卷第43至45頁),且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檢驗科生化學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光碟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18至19、22至25、30、50至51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5年4月7日仁醫事字第10501469號函檢送之診療說明書及病歷資料、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影本(見原審卷第30至51頁)可憑,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機車放○○里區○○路竹圍巷52號
旁,我是到朋友那邊才有喝酒,我後來離開朋友那邊,我想要看看可不可以修好機車,於是我就一直踩機車,『踩發動機車』之後,我還沒有騎上機車,機車突然暴衝……」等語,是被告於偵查中即自承當時業已發動機車,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被告上開機車摔落在農田中之位置距離竹圍巷道路邊緣至少有2.4公尺以上,距離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辯稱機車原停放在水泥田埂之位置亦有相當之距離,足見該機車應係在有動力之狀態下摔落田中,再佐以被告之機車摔落在農田中時,車燈為開啟亮著之狀態,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蒐證照片可憑,復參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當時已將機車鑰匙插進電門鎖並轉動一情(見原審卷第70頁),顯見該機車電源確已開啟。
基上,足徵被告於摔落農田之前,確有開啟電門並發動該機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辯稱機車未發動、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僅意圖想要發動機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均無可採信。
㈢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雖辯稱其機車原係停放在水泥田埂上,並
於原審提出照片4張為證(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然該等照片係被告事後至現場拍攝,已無法還原案發當時之狀況,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全未提及機車停放在水泥田埂一情,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始提及此情,亦啟人疑竇。又依被告於原審辯稱:「(問:你說你當時把機車停在你所庭呈照片的田埂處,當時機車停放的方向?)答:車頭是朝著電線桿的反方向。」(見原審卷第72頁),對照被告提出前開照片所示電線桿所在位置,倘如被告所述該機車係在無動力之狀況下倒落農田中,倒落後車頭應該也是朝著電線桿之反方向,然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上開機車之車頭反而係斜向朝著電線桿之方向,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客觀事證不符,顯非實情。且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問:你是如何踩,是手扶著車頭,腳去踩?)答:沒有,我手沒有扶車頭。(問:正常都會扶,不然你扶哪裡?)答:那個時候我沒有扶車頭,因為旁邊還有木棧板,我在那邊踏踏看而已。(問:正常人用腳踩的方式都會扶著機車,為何你沒有扶著機車?)答:不然我改成有。(問:你到底有沒有扶著機車?)答:我沒扶著機車,我是握住旁邊的木頭棧板。(問:你說你手握著旁邊的木棧板,這樣如何發動機車?)答:因為我蹲著在用機車,我站起來的時候就順便踩下去。(問:你機車要發動,你是站在機車的右邊還是左邊?)答:左邊。(問:照你說的,你說機車倒下去,你為何人也是在田裡?)答:人連機車一起摔下去。田埂很高,我踩踏過猛才摔下去的。(問:你如何摔下去的?)答:田埂很小,踩機車一定是腳踏板在左邊,左邊我踏下去,手沒有按住機車,踩下去用力過猛,一定會往另外一邊倒。」(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至73頁),可見被告對於其以腳踩發動機車時,手有無扶著機車一節,前後說詞反覆、矛盾,況依被告於原審所辯當時機車車頭朝著電線桿之反方向,則以被告站在機車左側以腳踩發動機車,對照被告提出之前開照片,機車位置應係介於被告與木棧板之間,被告焉可能手跨過機車去扶著較遠之木棧板,反而不扶著距其較近之機車?此顯然極不合理。且倘如被告所辯機車係因踩踏過猛而倒地,則以被告辯稱之機車車頭方向及其以腳踩發動機車時所在之機車左側位置,該機車應會向右側往木棧板堆置處倒地才是,根本不可能向左側倒落農田中,益徵被告所辯不實,為事後虛編以圖卸責之詞,不值憑信。
㈣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案發現場農田中被告機
車倒地位置之後車輪後方遺留有輪痕長2.2公尺,足見被告之上開機車顯然係在有動力之狀況下摔落農田中,始會繼續移動而在後方留下2.2公尺長之輪痕,且以該機車倒地時車頭所朝方向,以及所遺留輪痕之方向及位置,堪認被告之機車於摔落農田之前,應係沿著國中路竹圍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進,亦甚明確。此並據證人即警員 盧俊宏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是我製作、偵卷第22至25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是我拍的,其中前3張是現場情況,第3張有拍到機車倒地,是按照原來車頭倒地的樣子拍攝,沒有移動到機車,後4張是為了拍車損情況才將機車立起來,我到現場的時候,被告沒有在現場,已經送到醫院去了,我當初是看輪痕去判斷這輛機車的車行方向,因為機車沒有辦法倒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的2.2公尺輪痕,就是機車從地面壓過去的痕跡,前面因為是田地,有很多的土、落葉,且那裡非常暗,我只能畫看得到的部分,不明顯的部分就沒有辦法畫,該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被告所騎的機車「沿竹圍巷北向南往國中路方向行駛」的原因,就是因為有輪痕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復佐以被告係連人帶車摔落農田中,且倒地位置距竹圍巷道路邊緣有相當距離之情狀,則縱使被告當時尚未乘坐於機車座位上,其既如前述業已發動該機車,斯時必然緊握住機車把手而處於操縱、控制該機車之狀態,方有可能連同該機車一起摔落有相當距離之農田中,此即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足為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飲用藥酒後,前往臺
中市○○區○○路○○巷○○號旁其機車停放地點,當時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05%以上,竟仍開啟機車電源並發動機車,而為操縱、控制該機車之駕駛行為,使該機車沿竹圍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進後,因失控而連人帶車摔落農田中等事實,已堪認定,是被告之行為已可能對於公眾交通往來安全產生危害,具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其所為業已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至為灼然。被告上揭所辯,顯屬畏罪卸責之詞,又辯護人依據被告之不實辯解而以前詞為被告辯護,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5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0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以90年度中交簡字第340號、96年度中交簡字第1186號、97年度中交簡字第2513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9日、拘役40日(嗣經減刑為拘役2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猶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當知之甚詳,卻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本案經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310.0mg/dl(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比為百分之0.31,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1.55毫克),數值非低,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本次犯行距其前次酒後駕車犯行已相隔約4年,本件並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敘明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請求從重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距前次酒後駕車犯行,相隔已有約4年之久,且其本次再犯僅造成自己受傷,並無造成他人之實際損害等情,認量處上述刑度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足資懲儆。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柯志民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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