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616號
104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872、972號),經本院合併審判,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俊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7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該署檢察官將之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7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4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二案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3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再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二案件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5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11月2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李俊龍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102年11月26日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因李俊龍為應受尿液採驗列管人口,經警於102年11月26日採集其尿液送驗,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103年6月24日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經警於102年11月26日採集其尿液送驗,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俊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俊龍於本院104年3月2日之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2年11月26日及103年6月24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102年11月26日查獲送驗部分,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103年6月24日查獲送驗部分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上開二公司分別於102年12月13日、13年6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分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卷第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872號卷第19頁)。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次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分別就得易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