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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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3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建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建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汪建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2日上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獲報於同日晚間8時許前往查緝,並扣得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931號卷宗【下稱偵卷】第9頁反面、43頁反面),且被告於103年1月22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4頁),此外,本案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照片等資料存卷供參(見偵卷第14至19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固於103年5月2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93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103年6月12日起至105年6月11日止),並轉介被告接受戒癮治療,惟被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未履行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萬元之條件,而經該署檢察官於103年9月25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55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是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未再經聲請觀察勒戒程序,於法核無不合。
四、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3月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按查獲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內有殘渣無法磅秤,經查獲機關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試劑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查扣毒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21頁),是該吸食器業經被告使用,並沾染有無法完全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自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