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埔刑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正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正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清正前於民國90年間因毀損、贓物、搶奪、恐嚇、加重強
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就其中恐嚇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 嗣其 就被訴犯行全部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379號判決就毀損、贓物、搶奪、加重強盜罪部分分別改判處4月、3月、6月、8年
6月,並就恐嚇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25號裁定適用前述減刑條例將上開毀損、贓物、搶奪、恐嚇案件所科之刑均減為2分之1,並與前述加重強盜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其於92年2月18日入監執行上述罪刑,至98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0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㈡詎李清正仍不知悔改,於102年6月5日23時許,在南投縣
○里鎮○○路與忠孝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闖越紅燈而遭警攔檢盤察,其竟拒不停車仍繼續行駛,經警在後跟隨查緝,其逃至南投縣○里鎮○○路○○○號之「埔里國小」前方熄火下車受檢,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交通分隊警員 潘治源 、分隊長 吳洺潢 表示對其施行酒精測試後,其仍拒絕接受,警方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予以開單並移置保管上開車輛,未料被告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即前述國小前,公然以「甲小」、「幹你娘」(臺語)等穢語,辱罵執行職務之警員潘治源、分隊長吳洺潢,足以貶損潘治源、吳洺潢之人格尊嚴(公然侮辱罪部分均未據告訴)。警方遂依現行犯身分將李清正逮捕,其又另萌生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妨害公務犯意,明知警員將之逮捕為執行公務之行為,為抗拒、阻擋該逮捕行為,仍徒手加以反抗,造成吳洺潢因此受有左手第一手指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對潘治源、吳洺潢恫稱:「你死了你,我專門在寫告狀」等語,以此方式對潘治源、吳洺潢為強暴脅迫。嗣其遭警制伏後為警當場逮捕,因而查獲。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清正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交通分隊警員潘治源、分隊
長吳洺潢於102年6月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JC0000000、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埔基醫證字第011495號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交通分隊8人勤務分配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員警出入及領用物品登記簿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清正明知警員潘治源、分隊長吳洺潢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即前述國小前,公然以「甲小」、「幹你娘」(臺語)等穢語,辱罵執行職務之警員潘治源、分隊長吳洺潢,足以貶損潘治源、吳洺潢之人格尊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140條第1項之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為抗拒、阻擋前述逮捕行為,徒手對其等加以反抗,造成吳洺潢因此受有上開所述之普通傷害,並對潘治源、吳洺潢恫稱:「你死了你,我專門在寫告狀」等語,以此方式對之施以強暴脅迫,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於潘治源、吳洺潢係現實且當場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妨害公務之執行,其間縱有出言恫嚇,亦僅屬實施妨害公務之手段,應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
之侮辱公務員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行為人妨害公務或當場侮辱之對象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故只分別成立一個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查被告雖同時出言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警員潘治源、分隊長吳洺潢2人,並以上開話語恫嚇而對其等為脅迫,依據上開說明,仍應各只論以一罪。
㈢按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與對
之當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第140條第1項之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
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於警員潘治源、分隊長吳洺潢依法執行職務時
,出言侮辱並對其等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顯見其漠視公權力之態度,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再斟酌其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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