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志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志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受刑人葉志升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異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方式,並於裁判確定後,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自應以受刑人依據修正後之規定享有選擇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受刑人葉志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102年8月29日之聲請狀附於執行卷宗可稽,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月│││宣告刑│││││││││├────────┼──────────┼──────────┼──────────┤││││││犯罪日期│102年2月5日│100年7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2年度毒偵│南投地檢102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276號│毒偵字第44號│││││││├───┬────┼──────────┼──────────┼──────────┤││││││││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57號│102年度易字第36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05月28日│102年08月05日││├───┼────┼──────────┼──────────┼──────────┤││││││││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57號│102年度易字第369號│││判決││││││├────┼──────────┼──────────┼──────────┤││判決│102年06月18日│102年09月17日││││確定日期││││├───┴────┼──────────┼──────────┼──────────┤││南投地檢102年度│南投地檢102年度│││備註│執字第1538號│執字第23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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