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191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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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1910號
原 告 甲○○○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 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造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1910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當事人之聲明
(一)原告部分: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及自民國94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30日向原告
訂購雙層藥錠黏合機一台,總價為1,250,000元,並立有
訂購合約書為憑(即第一次訂單),約定交機日期為93年
11月10日,期間被告已陸續給付800,000元。嗣後因被告
一再要求更改尺寸約5次,致雙方於93年11月10日同意更
改訂單,第一次訂單作廢,另於93年12月20日新訂訂購書
(即第二次訂單),約定交貨日延後到94年2月6日,但被
告復又稱其藥錠大小不能確定,要求原告等待其藥錠大小
確定後才繼續完成機台交件,直到94年3月16日被告才傳
真要求將機台上錠由3.2mm厚度請求更改縮小為3.0mm,
下錠由6.0mm厚度更改縮小為5.0mm而確定,原告據此完成
後約其試機,經五次試機,滿意後定於94年4月22日正式
交機,惟至交機當日被告謊稱手頭不便,僅以其妻名義之
開出到期日為94年5月31日,面額為300,000元之支票乙張
交付予原告,尚差交機款325,000元未為給付,聲稱其將
在一個月內含尾款125,000元一次付清,合計被告尚應給
付貨款共計450,000元,詎被告於取走該機台後即避不見
面,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支票影本、第一次訂購合約書、第二次訂購合約
書及被告於94年3月16日最後一次修改傳真各乙份為證。
(二)被告答辯則以:
1、被告於93年7月30日向原告訂購雙層藥錠黏合機一台,並
於第一份合約中載明,交機日期為93年11月10日,惟原告
非但未如期交機還一直藉故拖延,對於被告多次要求原告
應明確答覆履行交機義務之日期,原告皆閃爍其詞,被告
為確保自身之權益,遂於93年12月中旬向原告提出加簽加
重原告賠償責任合約之要求,因原告自知理虧遂同意於93
年12月20日再加簽合約乙份,並將交機日期延至94年2月6
日,嗣因原告於94年2月底至3月初,因該機械經被告多次
測試發現有產能不足及不良率過高之情況,與合約中之約
定條件相距甚多而無法讓原告履行交機義務,且原告亦無
法明確告知被告確切的改善方案及交機日期,被告鑒於原
告已失信多次且眼見交機之日遙遙無期,即警告原告將依
約提起賠償之訴,原告因懼怕無法支付被告要求之賠償,
且其亦因支付本機械之訂金及借款予其下游商國瀚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瀚公司),原告為避免國瀚公司面臨
極大之財務困境而倒閉,屆時訂金及借款恐將索討無門,
勢必將造成原告巨大之雙重損失,遂主動向被告提出,願
將機械折價以500,000元之低價售予被告,懇求被告先行
驗收,並同意繼續延展其交機期限,被告遂同意將交機日
期延至同年4月中旬以前交機,原告為取信被告並開立
500,000元之發票予被告,內容並載明為雙層藥錠黏合機
一台。
2、嗣後,原告於同年3月底因機械已近交機日期,原告復又
不斷向被告抱怨哀訴,因其支付給國瀚公司之訂金及借款
已達800,000元,希望被告能同情他,並讓他能在最低損
失的情況下完成此次交易,被告在不堪其哀求及考量該機
械日後維修問題仍需依賴原告,在不得已的情況下遂同意
於交機前再支付予原告300,000元,以彌補其損失。此點
由原告於94年4月15日開立300,000元內容為雙層葯錠黏合
機零件之發票,並於交機前三日即同年4月19日原告及其
妻子 鄭淑貞 女士,至被告公司領取支票時,由其妻子鄭淑
貞簽立予被告之付款簽收單,內容載明為雙層葯錠黏合機
交機尾款,足以證明被告所言屬實。
3、交機當日94年4月22日,對於合約載明該交付予被告之程
式及辦理機械確效各項文件皆未隨機械附上,甚至更於程
式控制器加鎖密碼,被告遂於當日下午與原告公司丙○○
先生連繫,希望其依約將各項應附文件及程式密碼交付被
告並擇日配合被告至葯廠裝機試用,孰料其竟對被告大聲
咆嘯說:「甚麼程式我不知道啦!這次交易無利潤且機械
又已經折價賣給你了,你還想怎樣?你自己想辦法!」說
罷便把電話掛掉,被告為避免影響客戶權益,只好自行設
法處理,被告於同年4月26日至藥廠欲開機試作時,發現
機械無法運作而因程式遭鎖碼無法得知原因,不得已遂將
程式控制器拆下,送交原廠士林電機北區經銷商贊翔實業
有限公司,請其協助解除密碼,直至同年6月13日始取回
,並有贊翔公司出貨單上清楚載明收款明細為程式密碼清
除及可程式控制器之出廠序號為ADD98339足以證明。另被
告將該控制器裝回後,以手提電腦與其連線檢視之後才發
現原來機械不能正常運作之原因竟係因該程式遭人下毒,
所幸被告具有程式讀寫修改之能力否則後果不堪設想,在
修改程式後於6月15日終於順利完成葯廠試作驗收程序,
在4月22日至6月15日計53天期間,被告除了需承受客戶之
責難外,更因機械發生的種種問題令客戶對被告喪失信任
終致後續訂單被取消之重大損失,而該機械之種種不良施
作更令被告疲於奔命,原告之行為實在是令人心寒與不齒
。
4、又原告指稱被告在取走機械後,隨即避不見面,且其多次
向被告催收所謂的機械尾款,被告皆置之不理云云,皆係
謊言,因被告公司並未遷離現址,公司一直正常營運中,
何來避不見面之說,且被告自94年4月22日交機後直至95
年5月9日接獲法院寄發之調解文件,已是1年有餘,期間
從未曾接獲原告電話或任何請款催告文書,若原告主張被
告尚有積欠其450,000元之機械尾款,為何會在94年4月19
日簽收給付名目為雙層葯錠黏合機交機尾款之300,000元
支票及800,000元機械款之5%營業稅金計40,000元?且又
為何選擇該機械已逾一年保固期之後再提出告訴?此舉非
但不合常理,且更嚴重損害被告之消費權益,縱觀原告之
種種行為除已違反應有的誠信法則外,更利用被告對其之
信任設計構陷使其無端蒙受商譽及營業之重大損失,對於
如此惡質之廠商若此番讓其得逞則公平正義何在,且其勢
必食髓知味進而使更多無辜商家受害等語,資為抗辯。並
提出發票、付款簽收單、贊翔公司出貨單上內容程式密碼
清除、訂購合約書等為證。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30日向原告訂購雙層藥錠黏
合機一台、以及被告僅支付800,000元之貨款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支票影本、訂購合約書等為證,被告對此部分亦
不不爭執,惟抗辯因原告遲誤交機日期,且原告嗣後交付
之機器不良率過高而不合約定,原告為避免遭受更大之損
失、故與被告間就價金之部分,合意由原先之1,250,000
元變更為800,000元等語,原告則否認被告之抗辯,是本
件爭執點厥為:原告與被告間是否確實存在以800,000元
之價格成立該買賣契約之合意?以下論述之。
(二)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因遲誤交機日期及所交付之機器存
有瑕疵等情,致兩造就該機器的價金合意由1,250,000元
變更為800,0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記載有雙層藥錠
黏合機交機尾款且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鄭淑貞所簽名之付
款簽收單乙紙及發票二紙為證。原告就該簽收單及簽名之
真實並不為否認,惟否認雙方有變更買賣價金為800,000
元之合意,並以該簽收單有陷阱,依本件契約之約定,原
告於交機時應按原定之總價金額百分之五十給付交機款,
於交機後始應按原定之總價金額百分之十給付尾款,原告
於94年4月22日交機,被告卻先於94年4月19日通知原告尾
款,並未交機為何先付尾款云云。惟查,被告前已給付
500,000元之訂金,嗣後又給付300,000元予原告,並於簽
收單上明確記載被告所支付之300,000元價金為該雙層藥
錠黏合機之交機尾款,則原告雖否認有變更價金之合意,
惟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於簽收單上簽名同意收受被
告給付之300,000元尾款,即可認為雙方就價金之給付方
式確有合意變更之情形。再查:系爭機器確實因交貨期限
之變更,兩造分別於93年7月30日及93年12月20日簽訂「
訂購合約書」,足見兩造對於系爭機器之訂購合約內容確
實有變更。而原告提出之修改單據,其上雖有2005.03.
16日期,然不能據此即認兩造有延長交貨期限或修改規格
之合意,蓋原告交付被告之發票「雙層藥錠黏合機壹台」
,日期係94年3月5日,則何以在交貨後還有修改事實發生
?足見被告所辯非虛,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其請求即無所據。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馬秀芳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馬秀芳
中華 民 國 95 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