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家他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家他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他字第42號原告 周明道 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周梅葉
安倍德明昊 阿富德意木 (原名 安倍潤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周明道、被告周梅葉、安倍德明昊阿富德意木應分別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原告向本院對被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即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請求事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即每人各1/3)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按如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分割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原告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新臺幣(下同)3,255,609元【計算式:
(606,771元+106,300元+7,351,646/2元+19元+2,591,092元+67,314元)=7,014,3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0,498元。故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70,498元。是以,原告及被告各應向本院各繳納23,499元【計算式:70,498元×1/3=23,4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書記官邱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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