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珮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400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0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4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珮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第4字起應補充:「其可預見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提供與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取款之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竟」;
(二)起訴書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珮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5年度審易字第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頁、第24頁、第54頁)」;
(三)理由部分增加:「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廖珮妘任意將本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以快遞寄送方式交付予來歷不詳且素昧平生之人(自稱貸款代辦公司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上開行為,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為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被害人轉帳取款之用,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該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一次,應認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縱日後該詐騙集團運用時間與狀態有別而有應以數罪論斷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即不得分別論以幫助詐欺取財而以數罪名論斷之,僅得論以一罪,附此敘明。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為求代辦貸款,任意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來歷不詳之人,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行為殊無足取,所為非是;惟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 莊琇茹 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另被害人 朱嘉慧 部分,則因與被告未能達成共識而無和解,此有本院105年3月9日及同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105年度審附民字第160號和解筆錄各乙份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之犯罪係居於幫助犯而非正犯之地位;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因被告之幫助行為致各被害人所受損害、詐騙金額之多寡暨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被害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1400號被告廖珮妘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廖佩妘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7月23、24日間,將其於101年11月間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松江 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晚上9時27分許,撥打莊琇茹之行動電話,佯稱係SHOPPING99網站之客服人員,及莊琇茹在網路購物消費新臺幣(下同)680元,因作業疏失將付款方式設為分期付款,若未辦理,未來將每期連續自動扣款12期等語,致莊琇茹陷於錯誤,旋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臺東縣○○鄉○○村○○路○○○號7-11便利超商店內之ATM,轉帳匯款2萬9,985元至上開銀行帳戶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旋即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莊琇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珮妘於警詢及本│坦承上開銀行帳戶係其所開設│││署偵查中之供述│,並於前揭時、地,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寄送至臺中市○○區○○路││││1號之事實。惟辯稱:伊係為││││了要辦民間貸款,但貸款業者││││說須先交付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和密碼等,始會把錢匯││││進來等語。│├──┼──────────┼─────────────┤│2│告訴人莊琇茹於警詢之│佐證有接到上開詐騙集團之電│││指述│話,並匯款上開金額至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3│國泰世華銀行於104年9│佐證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匯款│││月24日(104)國世松江│至被告所開設之上開銀行帳戶│││字第0117號函暨檢附被│,旋遭詐騙集團領出之事實。│││告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紀錄││└──┴──────────┴─────────────┘
二、核被告廖珮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檢察官黃惠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雅楣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5年度偵字第2004號被告廖珮妘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簡要犯罪事實:廖珮妘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
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向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於民國104年7月下旬某日許,郵寄至臺中市○○區○○路○號,供自稱「黃先生」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於104年7月28日17時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與朱嘉慧聯絡,佯稱其在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指令,朱嘉慧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當日至自動櫃員機前,依照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轉帳新台幣共70,003元至廖珮妘之上開帳戶內,隨遭該詐騙集團以提款卡提領得逞。
二、證據:
(一)被告廖珮妘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朱嘉慧於警詢之指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之前開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朱嘉慧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等。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四、併案意旨:
(一)被告前因同一事實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4年12月15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140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
(二)本件犯罪事實與該案為同一案件。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檢察官陳鴻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