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三四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壹支、鐵鎚壹支、白鐵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因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八號判處罰金五千元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一六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均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連續在屏東縣枋寮鄉等地,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或利用自備鑰匙或利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白鐵板手,竊取己○○、乙○○、丁○○、甲○○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銅製水管開關、鋁門、機車等物;又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地,徒手著手竊取戊○○放置於工地內之鐵板時,為戊○○發覺,丙○○當場逃逸而未得手。其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手法、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道路上,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用之鑰匙一支、鐵鎚一支、白鐵扳手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在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己○○、乙○○、戊○○、丁○○、甲○○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之遭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查獲照片十八張及鑰匙一支、鐵鎚一支、白鐵扳手一支等工具扣案可以佐證。是被告承認竊盜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認定。
三、查鐵鎚及白鐵扳手等物均為金屬製品,鋒銳或堅硬且具有一定重量,以之揮刺、擊打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被告丙○○竟持以行竊,核其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中附表編號三之行為,因尚未得手即遭被害人戊○○發覺而倉皇逃逸,被告該次竊盜仍屬未遂階段,為未遂犯。被告先後五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從法定刑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二次竊盜犯行,現正值青年,不知自食其力,竟攜帶工具行竊財物,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扣案之鑰匙一支、鐵鎚一支、白鐵扳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竊盜所用之工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倬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附錄犯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地點│被害人│所竊財物│行竊方法│備註││號│││││││├─┼───────┼────────┼────┼────────┼────────┼────┤│一│九十三年五月十│屏東縣枋寮鄉隆山│己○○│銅製水管開關二個│持上開客觀足以致│變賣後已│││日十五、十六時│段二二九地號土地││〈約值新台幣《下│人死傷之鐵錘、白│花用殆盡│││許│內││同》二千元〉│鐵扳手竊取得手││├─┼───────┼────────┼────┼────────┼────────┼────┤│二│九十三年五月十│屏東縣枋寮鄉隆山│ 陳弘麟 │鋁製鋁門一個〈約│徒手竊取得手│變賣後已│││四日十一時許│路一七六巷三號││值四千元〉││花用殆盡│├─┼───────┼────────┼────┼────────┼────────┼────┤│三│九十三年六月四│屏東縣枋寮鄉隆山│戊○○│竊取鐵板〈未得手│徒手竊取,尚未得││││日十三時許│路二二七巷三二號││〉│手即為被害人發覺││││││││而逃逸││├─┼───────┼────────┼────┼────────┼────────┼────┤│四│九十三年六月十│屏東縣枋寮鄉內寮│丁○○│車號000000│持自備鑰匙一把竊││││一日十五時許│村產業道路旁匏仔││八號輕機車一部〈│取得手後,供己騎│││││園內工寮處││約值三千元〉│乘作交通工具││├─┼───────┼────────┼────┼────────┼────────┼────┤│五│九十三年六月十│屏東縣枋寮鄉水底│甲○○│銅製水管開關三個│持上開客觀足以致││││一日十五時三十│寮段九八七之二地││〈約值一千六百五│人死傷之鐵鎚、白││││分許│號土地內││十元〉│鐵扳手竊取得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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