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二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九時四十五分許,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巷○○弄○號前查獲,詎其為脫免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妹乙○○之名義應訊,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接受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法官之訊問,並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五至編號十二所示之文件上各該欄位分別偽簽「乙○○」之署押並按捺指印(編號十二所示之文件僅偽造署押一枚),表示其係乙○○本人;及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文件上該欄位偽簽「乙○○」之署押並按捺指印、在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文件上該欄位偽簽「乙○○」之署押,表示乙○○業已收受該逮捕通知及裁定之意,復持之交付予警員 邱茂郎 、書記官蔡進吉收執而行使之,均使乙○○本人受有刑事訴追之虞,而足以生損害於乙○○、偵查機關偵查犯罪及司法機關對於觀察勒戒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嗣甲○○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坦承冒用乙○○名義應訊並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自首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刑紋字第○九三○○九二三五三號指紋鑑定鑑驗書一紙及如附表所示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逮捕通知、扣案注射針筒四支之包裝袋標籤、尿液初步檢驗單、乙○○口卡片影本、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訊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指紋卡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號訊問筆錄及裁定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冒用「乙○○」之名義應訊,並在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五至編號十二所示之文件上各該欄位分別偽造「乙○○」之署押(含指印),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另被告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逮捕通知書中偽造「乙○○」之署押(含指印),及在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號裁定之送達證書上偽造「乙○○」之署押,係分別表示乙○○業已收受該逮捕通知及裁定之意,是該逮捕通知及裁定送達證書即含有收據之性質,應屬私文書,被告並分別持之交付予警員邱茂郎、書記官蔡進吉收執而行使,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如附表編號四、編號十三所示之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四、編號十三所示之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署押(含指印)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雖係先後所為,然該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冒名應訊,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階段進行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遂犯行之意思,其各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動乃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是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署押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於冒名應訊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灣屏東看守所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屏所總字第○九三○○○一三一八號函附之自白書一紙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應訊,混淆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浪費訴訟資源甚鉅,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甲○○於簽名之際並捺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身分,其作用及效力與署名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是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含指印),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家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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