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3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44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經鈞院執行羈押在案,證人 謝宗霖 已到庭作證完畢,已無串證之虞,被告罹患有精神官能憂鬱症,請求讓被告返家治療,被告之妻張秀玲亦罹患有疾病,家中子女尚待他人照料,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96年5月21日起執行羈押,並於96年8月21日延長羈押在案。被告雖以罹患精神官能憂鬱症為由,請求具保,惟看守所目前設有衛生科門診,若有長期慢性疾病可於門診中接受治療,如需要外醫,看守所自會安排戒護前往醫院治療,是被告應尚無於其生命、身體有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況,被告顯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至於聲請人所稱需被告返家照顧配偶及子女等情,核與羈押原因是否消滅無關,經核亦非可得准許具保之理由。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陳可薇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