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3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洪順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洪順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壹佰肆拾肆張)、搬風石壹顆、骰子叁顆、牌尺肆支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查隊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洪順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有害社會秩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非鉅,經營時間不長即為警查獲,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麻將牌1副(14
4張)、搬風石1顆、骰子3顆、牌尺4支及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50元,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及所得之物,且皆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警方查扣之賭資3,33
0元,應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085號被告曾洪順菊女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洪順菊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22日下午1時許,提供其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以麻將、牌尺、骰子作為賭博工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該處賭博財物,賭法為臺灣麻將玩法,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底,每臺20元,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胡牌者或自摸者向放槍者或其他3家收取賭金後,自摸者則需給付抽頭金50元予曾洪順菊,每一將(指東南西北四圈)上限給付200元抽頭金。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適賭客 林秋梅 、 陳美枝 、 吳鶯桂 、 蔡淑卿 等人在上址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牌1副(144張)、搬風石1顆、骰子3顆、牌尺4支、抽頭金
150元及賭資3,330元(賭客林秋梅等4人及賭資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曾洪順菊之自白;㈡證人林秋梅、陳美枝、吳鶯桂、蔡淑卿之證述;㈢現場草圖1紙、查獲現場照片6張;㈣扣案之麻將牌1副(144張)、搬風石1顆、骰子3顆、牌尺
4支、抽頭金150元及賭資3,330元等物;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二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賭具麻將牌1副(144張)、搬風石1顆、骰子3顆、牌尺4支、抽頭金150元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檢察官劉怡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