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1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1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117號原告 莊阮素文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號2樓代表人 江俊良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中監違字第裁60-G2H3203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因被告業務移撥由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所屬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承受賡續辦理,其代表人亦由 陳聰乾 變更為江俊良,此有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1年12月27日中市交行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變更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莊阮素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1年9月1日20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路○段○○○號前(往市區),因「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70公里,超速20公里(20以上未滿40)」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以中市警交字第G2H3203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遂於101年11月21日以中監違字第裁G2H32036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該處所設置監視器測速照相器之保養紀錄顯有誤差,與事實不符,應詳予查驗,以昭公允。又依測速照相器所附照片,可知行車後面之後車蓋上方已顯出橫條線燈光,足證該車輛係屬慢速行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本件業據舉發機關函覆查證違規屬實,並有採證照片暨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考,原處分依法裁決核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如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者,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駕駛人處以1,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合先敘明。
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為固定桿測速照相器自動
測照,經警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本件違規之事實,為原告所是認,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2H320360號違規通知單暨採證舉發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屬實。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件攝得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違規超速照片之雷達測速儀,除每年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A),有效期限:101年9月30日)外,原舉發機關均定期指派專人實施維護保養等情,業據舉發機關以101年10月12日中市警交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在案,並有隨函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而本件原告駕駛所有系爭車輛違規時間經測得行駛超速時,該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應可排除儀器故障、損壞等因素,該測速結果之準確性自可採信。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僅空言質疑測速器之正確性尚乏所據,難認可採。至原告雖另辯稱:從舉發照片足見系爭車輛煞車燈已亮,應屬慢速行使云云。惟系爭車輛煞車燈雖亮,但其車速是否已減至符合本件被舉發路段規定之最高速限以下,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逕以煞車燈亮起而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是其所辯,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
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交通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從而,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張隆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