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74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榮彰於民國104年6月22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洪OO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車輛)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先敲破前開車輛副駕駛座車窗玻璃,致令不堪使用,復竊取前開車輛之車用影音音響系統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得手後,旋駕駛甲車逃離現場。嗣因洪OO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OO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榮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洪OO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8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前開車輛維修單據及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20頁),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三、加重竊盜要件之認定: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實施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然依其警詢所述案發時係持螺絲起子朝前開車輛副駕駛座玻璃角落插入,再用力扳開使玻璃破碎等語(見警卷第3頁),是依一般社會經驗可知,該螺絲起子應屬金屬製品,材質堅硬,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而被告以單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及攜帶兇器竊盜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率爾攜帶兇器行竊,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有多次竊盜、強盜前科(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行竊時所持用螺絲起子1支,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