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96號100年度訴字第825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偉選任辯護人林勝木律師
(僅就100年度訴字第796號案件部分受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訴字第796號部分:100年度偵字第3947號,100年度訴字第825號部分:100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第1335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偉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以下為100年度訴字第796號:販賣毒品、轉讓禁藥部分》
一、黃志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8日20時18分及21時6分左右,以其所有NOKIA牌行動電話,其內裝置其所有0000000000門號
SIM卡1張(下稱0000000000門號電話),與有意購買海洛因之 玉順方 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聯繫,而與玉順方約在雲林縣古坑鄉玉順方之住所前會面,並在該處向玉順方收取新台幣(下同)1,000元後,交付海洛因予玉順方。
二、黃志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0年4月30日6時41分、6時42分、20時6分、20時27分左右,以0000000000門號電話,與有意購買海洛因之玉順方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聯繫,而與玉順方約在玉順方住處的巷口(雲林縣古坑鄉福祿壽酒廠旁附近),交付海洛因予玉順方,另於同年5月1日19時48分及20時0分左右,以0000000000門號電話,與玉順方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聯繫後,而與玉順方約在上述巷口,向玉順方收取1,000元。
三、黃志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0年5月3日6時22分、18時36分及19時42分左右,以0000000000門號電話,與有意購買海洛因之玉順方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聯繫,而與玉順方約在雲林縣古坑鄉黃志偉之住所前會面,並在該處向玉順方收取1,000元後,交付海洛因予玉順方。
四、黃志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0年5月29日18時56分及19時7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電話,與有意購買海洛因之 石力榮 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聯繫,而與石力榮約在雲林縣斗六市○○○道旁會面,並在該處向石力榮收取500元後,交付海洛因予石力榮。
五、黃志偉與綽號「阿文」之 黃文慈 (另案處理),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15日12時56分、14時36分及23時11分左右,先由黃志偉以0000000000門號電話,與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許文謙 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聯繫,而與許文謙約在雲林縣斗六市燦坤旁會面,並在該處向許文謙收取500元後,轉交黃文慈,再向黃文慈收取甲基安非他命後轉交許文謙,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
六、黃志偉與黃文慈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22日10時50分及11時33分左右,先由黃志偉以0000000000門號電話,與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許文謙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聯繫,而與許文謙約在雲林縣斗六市燦坤旁會面,並在該處向許文謙收取
500元後,轉交黃文慈,再向黃文慈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轉交許文謙,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七、黃志偉另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8日13時24分左右,以0000000000門號電話,與 陳俊邦 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聯繫,而與陳俊邦約在雲林縣古坑鄉中油加油站旁會面,並在該處交付大約足夠施用1次的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邦,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1次。《以下為100年度訴字第825號:施用毒品部分》
八、黃志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8年6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0年7月24日16時左右,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25日14時左右,在上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於100年7月26日16時30分左右,在雲林縣斗六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其於當日購入、預備供其施用之海洛因1小包(淨重0.1374公克,驗餘淨重0.1362公克)及其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等物,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驗,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又於100年7月28日7時30分左右,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0年度聲搜字第451號搜索票,在其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對其採尿送驗,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九、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西螺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的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玉順方、石力榮、許文謙、陳俊邦經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訊問之供述筆錄,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因此得為證據。
二、又通訊監聽本質上為搜索扣押之延伸,只要是合法監聽,該監聽側錄之對話內容,即有證據能力,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至於合法取得之監聽錄音所須檢驗者,為證據之同一性及真實性;亦即,監聽取得之錄音須與監聽內容一致、錄音之譯文須與取得之錄音一致,始符合證據同一性之要求,又錄音譯文之解讀,須符合原來對話人之意思,始符合證據真實性之要求;此種證據為機械操作形成,同一性係檢驗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真實性則係檢驗譯文製作人之聽寫與理解能力,與傳聞證據之檢驗原理,並不相同,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判決可以參照。本案0000000000門號電話對外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警察依照側錄對話內容之監聽錄音光碟翻譯而成,且上開監聽為依據本院100年聲監字第178號、100年聲監續字第224號、
100年聲監續字第284號通訊監察書所實施,有上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在卷可證,監聽程序合法,被告與其辯護人並不爭執上開譯文之同一性、真實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即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準用第
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而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可以參照。從而,後述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就海洛因所為鑑定而出具之鑑定書,以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規定。本案中,後述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雖然是被告黃志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法官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黃志偉坦白承認上述事實,㈠就販賣海洛因予玉順方、石力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文謙、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邦部分,有玉順方、石力榮、許文謙、陳俊邦經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訊問之供述筆錄(100年度偵字第3947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46頁至第50頁,第32頁至第36頁,第57頁至第59頁),以及本院100年聲監字第178號、100年聲監續字第224號、100年聲監續字第28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玉順方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4月28日20時18分42秒、21時6分1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100年警聲搜字第476號卷第54頁)、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玉順方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4月30日6時41分50秒、6時42分51秒、20時6分17秒、20時27分26秒及100年5月1日19時48分44秒、20時00分1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100年警聲搜字第476號卷第54頁)、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玉順方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5月3日6時22分54秒、18時36分17秒、19時36分56秒、19時42分5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1份(100年警聲搜字第476號卷第54頁)、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石力榮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5月29日18時56分37秒、19時7分4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100年警聲搜字第476號卷第47頁背面)、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文謙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6月15日12時56分10秒、14時36分28秒、23時11分1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100年警聲搜字第476號卷第34頁)、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文謙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6月22日10時50分25秒、11時33分3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100年警聲搜字第476號卷第35頁)、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俊邦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5月8日13時24分52秒、14時12分2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100年警聲搜字第476號卷第42頁),與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0年7月28日搜索而扣押上述NOKIA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00年警聲搜字第
476號卷第83頁至第88頁)可以佐證,㈡就施用毒品部分,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0年7月26日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雲警六偵字第1001000872號卷第5頁至第7頁、第10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00800109號鑑定書1份(100年毒偵字第1127號卷第17頁)、100年7月26日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100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卷第20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100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卷第19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0年7月28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雲警螺偵字第1001000620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雲警螺偵字第1001000620號卷第9頁)、扣案注射針筒3支可以佐證,㈢又被告有上述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100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可以證明,上述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
第597627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於79年10月9日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項(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上開列入禁藥之管理並未解除,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藥事法為後法;依新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均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經公告之禁藥,禁藥未必為毒品。再參酌藥事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行政主管機關對於藥事之管理,藥事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保障國民健康之保護目的不同,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非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又本案被告轉讓足夠施用1次的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邦,不論依據陳俊邦之供述,或被告供述之情節,均無法證明已超過10公克,因此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而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而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因此,被告就事實欄七之行為,觸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轉讓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既然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則被告固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可以參照。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四之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五、六之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八㈠之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八㈡之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供其販賣或預備供施用之用,其持有之行為,為高度之販賣或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案外人黃文慈就事實欄五、六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都是共同正犯。
㈣上述被告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2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行為、1次轉讓禁藥行為、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也各自獨立,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與事實欄五、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㈥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的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經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應處以無期徒刑或15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是被告並沒有長期販賣毒品,販賣的數量也少,相較於一般的大毒梟,只是個小販,若對被告也處以上述刑期,可以說太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犯罪的情狀可以憐憫,因此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酌量遞減其刑。
㈦法官審酌被告除上述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之前科外,
另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拘役50日,於98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又其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1次轉讓禁藥,惟所得不多,且在本案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態度良好,此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行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至於檢察官求刑定應執行刑17年,尚屬過重。
㈧沒收部分:
⒈販賣毒品所得部分:
⑴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36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再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9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及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以參照。
⑵單獨販賣毒品所得部分: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四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各1,000元、1,000元、1,000元、500元,並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部分:被告與黃文慈共同就事實欄五
、六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各500元、5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
⒉扣案毒品:
扣案之上述海洛因1包(淨重0.1374公克,驗餘淨重0.1362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00800109號鑑定書1份(100年毒偵字第1127號卷第17頁)可以證明,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該包海洛因為其於100年7月26日當日購入,預備供其施用,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宣告沒收銷燬之。
⒊扣案手機:
本件聯繫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與玉順方、石力榮、許文謙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並為被告與陳俊邦聯絡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業經被告供明,且有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可以佐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項下分別沒收之,且應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於轉讓禁藥罪項下沒收。
⒋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罪所用的物品,已經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承認,因此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
參、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㈢藥事法第83條第1項,㈣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郭俊男偵查起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蕭雅毓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處罰│├──────┼───────────────────┤│事實欄一所載│黃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之事實(依毒│月;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品危害防制條│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沒收之;未扣案││例第17條第2│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一千元沒收之││項規定減輕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刑,並依刑法│之。││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事實欄二所載│黃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之事實(依毒│月;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品危害防制條│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沒收之;未扣案││例第17條第2│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一千元沒收之││項規定減輕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刑,並依刑法│之。││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事實欄三所載│黃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之事實(依毒│月;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品危害防制條│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沒收之;未扣案││例第17條第2│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一千元沒收之││項規定減輕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刑,並依刑法│之。││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事實欄四所載│黃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之事實(依毒│月;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品危害防制條│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沒收之;未扣案││例第17條第2│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五百元沒收之││項規定減輕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刑,並依刑法│之。││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事實欄五所載│黃志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之事實(依毒│年柒月;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品危害防制條│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沒收之;未扣││例第17條第2│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五百元應與││項規定減輕其│黃文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刑)│以其與黃文慈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事實欄六所載│黃志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之事實(依毒│年柒月;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品危害防制條│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沒收之;未扣││例第17條第2│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五百元應與││項規定減輕其│黃文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刑)│以其與黃文慈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事實欄七所載│黃志偉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之事實│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沒收之。│├──────┼───────────────────┤│事實欄八㈠所│黃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載之事實││├──────┼───────────────────┤│事實欄八㈡所│黃志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載之事實│扣案之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1374公克,│││驗餘淨重0.1362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