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0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