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秀滿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3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4年度審易字第22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鄒秀滿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256號卷第10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鄒秀滿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又被告與告訴人為比鄰之鄰居,因故有所糾葛,被告竟不思理性處理,率爾以粗鄙之言語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社會聲譽、地位受有損害,行為自為不當;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256號卷第4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且於本院宣判前,被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恕宥原諒,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3376號被告鄒秀滿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秀滿(所涉於民國104年1月20日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劉佩佩 分別居住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及610號,2人為鄰居,平日相處不睦。鄒秀滿因懷疑其所有之花盆遭劉佩佩踹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4年3月16日上午7時20分許,至劉佩佩之上開住處前,質問劉佩佩,並以「惡毒、破格、破查某」(臺語)等語辱罵劉佩佩,足以貶損劉佩佩之名譽。
二、案經劉佩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鄒秀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劉佩佩辱稱││││:「破格、破查某」(臺語)等語之事實。││││(惟辯稱:伊忘了有無講「惡毒」一詞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劉佩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證││├──┼─────────────────┼──────────────────┤│3│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音)光碟1片及錄│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辱稱:「惡│││音譯文1份等│毒、破格、破查某」(臺語)等語之事實。│├──┼─────────────────┼──────────────────┤│4│刑案現場照片1張│案發現場周遭環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檢察官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書記官邱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