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佩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50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周靜妮書記官魏美騰通譯邱士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佩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柒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柒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蔡佩宜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檢察官於101年4月25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628號、10
1年度毒偵字第505、71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1年5月16日至103年
5月15日止。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1年8月19日下午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00號2樓之4居處,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月21日凌晨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同上開處所,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22日下午4時40分許,在上開居處為警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7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魏美騰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