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建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案號:101年度偵字第59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周靜妮書記官魏美騰通譯邱士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建民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支付公益金新台幣柒萬元予苗栗縣政府衛生局認罪協商專戶。扣案之獵槍槍身壹支、霰彈肆拾伍顆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徐建民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9年3、4月間,收受不詳人士交付具擊發機構而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獵槍槍身1支,具殺傷力之霰彈69顆(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61顆、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彈丸重新封摺而成之非制式子彈8顆)等物,而持有之。嗣於100年7月15日上午10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100年度聲搜字第499號),在苗栗縣大湖鄉○○村0鄰○○0號住處房間內,查扣其所持有之獵槍槍身1支、霰彈69顆、十字弓1把、發光器1個(涉嫌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已擊發之霰彈24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55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魏美騰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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