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4號聲請人 鍾炘良 相對人 郭双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九四○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撤回、裁定駁回確定、判決確定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940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將聲請人於臺灣銀行苗栗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報請凍結,予以查扣。惟該帳戶為退休軍公教優惠存款18%之專門帳戶,且內僅存一成,亦已質押臺灣銀行,若一旦提領,該帳戶必被取消,且該案仍有爭議,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以10
1年度訴字第445號審理中,為免聲請人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爰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帳戶,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9408號案件受理,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45號案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依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當為其就上開債權不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且聲請人所提上開異議之訴何時確定,尚在未知之數,長期停止執行,對相對人即難謂無損害,是有命供擔保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原得受償之債權金額為1,300,000元,並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每年無法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65,000元【計算式:1,300,000元5%=65,000元】。復參以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00,000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款、第7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及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間分別為1年4個月及2年,是本院推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3年4月,爰認以216,
667元【計算式:65,000元(3+4/12)=21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損害之擔保金為適宜。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