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建字第414號原告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大欉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 律師
余振國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劉銘龍 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 律師
林怡蒼 律師 謝進益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建霖 律師
黃婕語 律師 吳庭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於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二日就如附表所示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被告同意者。2.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4.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5.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6.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7.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就:⑴請求被告給付附表2-1(見本院卷四第27頁)「清運土石方」所增加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億5,473萬5,431元部分,起訴時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⑵請求被告給付附表6(見本院卷一第34頁)所列土石方與可燃物堆置所增加費用3,688萬6,553元部分,起訴時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此除有原告之起訴狀(見本院卷一第7、12頁)可稽外,並據原告於105年1月11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中以言詞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頁反)。兩造嗣復分別於105年9月9日及105年9月22日提出答辯四狀(被告部分,見本院卷五第2-3)及爭點整理狀(原告部分,見本院卷五第13-14頁),確認前揭兩項請求之爭點分別為:「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清運土石方增加費用154,735,431元,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土石方與可燃物堆置所增加費用3,688萬6,553元,有無理由?」。原告嗣於本院預定進行之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時,於106年6月12日之言詞辯論意旨狀中,就前揭土石方處理費,及土石方與可燃物堆置費之請求權基礎分別增列「民法第491條」(見本院卷六第194頁、220頁),核屬就上開兩項請求追加請求權基礎,而屬訴之追加。原告係在本院受理2年餘預定進行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始於上開言詞辯論意旨狀中夾述前揭請求權基礎,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從而,原告就上揭請求之追加之訴與首揭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工程法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郭書妤附表:
就請求被告給付附表2-1(見本院卷四第27頁)清運土石方所增加費用新臺幣154,735,431元,及就請求被告給付附表6(見本院卷一第34頁)土石方與可燃物堆置所增加費用新臺幣36,886,553元等,追加民法第491條請求權基礎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