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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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9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94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謝明華 被告 廖學義 (即被繼承人 林馬義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馬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伍仟參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馬義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馬義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102年10版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1條第2項,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第12頁、第17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馬義於民國103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萬9,000元,約定自103年8月13日起至106年8月1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林馬義繳納利息至104年12月14日後竟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3萬0,004元及自10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06%計算之之利息。 林馬義復 於103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12萬元,約定自103年8月13日起至110年8月1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林馬義繳納利息至104年12月14日後竟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0萬3,288元及自10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06%計算之利息。又林馬義前於102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自102年12月12日起至109年12月1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林馬義繳納利息至104年12月14日後竟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54萬2,044元及自10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而林馬義於104年1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被告既為林馬義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馬義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5年2月16日雲院通家 司喜 105年度司繼字第47號公告為證(本院卷第6頁至第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雲林地院105年度司繼字第47號、106年度繼字第2號卷宗查明屬實,經核相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萬8,622元,應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馬義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林禎瑩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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